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代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26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彬,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1日11时许,购毒人员唐某甲与被告人代彬通过电话联系进行毒品交易,并约定在佛山市顺德区某公寓612房进行交易。双方在上述地点碰面后,被告人代彬通过手机致电一名叫“青姐”(另案处理)的贩毒人员,让“青姐”送20克毒品“冰毒”到某公寓。15时许,被告人代彬接到“青姐”的电话后去到某公寓4楼406房,从“青姐”手上接过两小包毒品“冰毒”。被告人代彬持上述“冰毒”回到612房准备与唐某甲进行交易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现场缴获的两小包“冰毒”净重19.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代彬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2014年10月11日11时许,一名叫唐某甲的朋友打电话给我,说要购买20克“冰毒”,我答应,并和他谈好人民币70元一克,叫他到佛山市顺德区某公寓等。至12时许,我乘坐一辆摩的去到某公寓门口,看到唐某甲,然后和他一起上了某公寓612房。在房间内我用唐某甲的手机打电话给一名叫“青姐”的女子,让“青姐”送20克“冰毒”到某公寓。15时许,“青姐”打电话给我说毒品已送到某公寓406房,我就去406房从“青姐”手上接过两包毒品“冰毒”,然后返回612房准备与唐某甲交易,这时就有民警撞门进来将我和唐某甲抓获。民警撞门的时候,我把两包“冰毒”从窗口往外丢掉,后来民警在窗户下面的厂房棚顶搜到我丢掉的两包“冰毒”,并在我面前用电子称称重,毛重是20克。被告人代彬通过照片辨认出唐某甲就是要购买毒品的男子,并对作案地点、涉案毒品、所用手机进行了指认。2.购毒人员唐某甲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2014年10月11日中午,我打电话给一个叫“阿彬”的老乡说有个朋友想买20克“冰毒”,问他什么价格,“阿彬”说要先问一下。过了一会,“阿彬”用一个陌生电话打给我说要70元一克,我同意,后双方约定在某公寓交易。我先去到某公寓开了612房,一会“阿彬”也来到612房,他说“冰毒”要等一下才能拿过来,于是我们就在房间内聊天。至15时许,“阿彬”打了个电话后让我在房间内等他,他出去了约10分钟又回到房间,拿出两包用透明密封胶袋包装好的“冰毒”准备跟我交易,警察突然冲进来,“阿彬”反应很快,在警察踢门的时候将两包“冰毒”往612房窗户外面丢了下去,后来警察抓获我们后又在窗户对开的棚顶上缴获了那两包毒品,并当我们的面称重是20克。购毒人员唐某甲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代彬就是贩卖毒品的“阿彬”,并对案发地点、涉案毒品进行了指认。3.物证:起获毛重20克的白色晶体2包。4.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起获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19.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抓获经过:证实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在容桂隔涌路45号某公寓612房内抓获被告人代彬。6.搜查笔录,缴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某公寓612房阳台窗户对出的棚顶搜获两小包毒品“冰毒”,从被告人代彬身上搜获一部手机,现毒品已移交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手机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7.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对被告人代彬和购毒人员唐某甲的尿液进行了现场检测,检测结果是被告人代彬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吗啡、氯胺酮、摇头丸(MDMA)呈阴性;唐某甲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氯胺酮、摇头丸(MDMA)均呈阴性。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代彬的身份情况。9.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情况。10.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代彬及对案发现场进行搜查的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代彬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扣押的毒品依法应予以没收。综合被告人代彬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代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对因本案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32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上诉人代彬上诉提出:其尚未完成毒品交易就被抓获,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代彬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代彬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代彬与购毒人员唐某甲商定毒品交易价格,携带毒品到达约定地点并准备将毒品交给购毒人员时被抓获,可见涉案毒品已进入交易环节,上诉人代彬已实施了具体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毒品犯罪处理原则,代彬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原审根据上诉人代彬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代彬上诉所提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代彬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扣押的毒品依法应予以没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卫玲代理审判员  陈海平代理审判员  秦 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雯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