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丁江鸿与丁江群、徐冬娥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江鸿,丁江群,徐冬娥,丁士桢,陈树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650号原告:丁江鸿。委托代理人:王宝蓉。被告:丁江群。被告:徐冬娥。被告:丁士桢。被告:陈树芳。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丽华、钟巧美。原告丁江鸿与被告丁江群、徐冬娥、丁士桢、陈树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如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江鸿的委托代理人王宝蓉、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巧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江鸿诉称:原告自1967年出生一直居住在磨盘井巷XX号并有独立户口本,是该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和户主,1999年原告夫妇出国留学,2000年该房屋拆迁,2003年安置完毕。四被告为侵吞原告的安置房,趁原告夫妇不在,隐瞒拆迁安置情况,而且未经授权擅自将本可以分套安置的原告安置在其兄嫂丁江群、徐冬娥家,故意不让原告的妻儿得到安置,被告丁士桢、陈树芳自有杭州青荷苑X幢XXX室的产权房不住,却自2003年一直占用该房,不让原告居住使用,还谎称原告没有被安置,该房是大儿子丁江群孝敬他们的。原告不得不提起民事诉讼,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下民一初字第699号判决,确认原告作为原使用人和安置人口对安置房屋杭州凤起都市花园XX幢X单元XXX室享有使用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杭民一终字第97号维持原判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但四被告至今一直拒绝履行生效判决,不肯交出钥匙并数次将警察代为放入该房的床、被褥、衣物等丢弃,还到处散播谣言并打伤原告的家属。从安置至今已12年,原告一家只能租房居住。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家庭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和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决四被告一周内腾退安置房杭州凤起都市花园XX幢X单元XXX室给原告,交房屋所有钥匙以及归还物品(大床一个、棉被一条、被垫二条、桌子一张、椅子二张、枕头二个);2.判决四被告一周内共同赔偿原告住房损失人民币420000元,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止;3.判决四被告书面道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四被告共同答辩称:1、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诉请第一项系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有关涉案房屋纠纷,早在2006年就已经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2007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被告丁江群、徐冬娥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将房屋安排给其父母被告丁士桢、陈树芳居住。3、原告自1999年出国,一直到今年3月底前,从未回家探望过父母。其诉称“判决生效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不符合事实。今年4月9日,原告本人第一次登门至涉案房屋,被告丁士桢、陈树芳开门让其进屋,当晚原告就在涉案房屋住宿过夜。因此,被告从未拒绝原告本人对涉案房屋行使使用权入住涉案房屋,被告已依法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不存在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形。生效判决确认的使用权人仅指原告,而非案外人。因此,原告的妻子、子女依法不享有使用权,被告亦没有义务安置原告的妻儿。原告及其妻儿是否租房居住,无证据支持,且与本案无关。据了解,原告一家均常年在美国生活和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房损失42万并归还物品、书面道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为证明起诉事实,原告丁江鸿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下民一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2007)杭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凤起都市花园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享有使用权。2.拆迁协议表,证明原告主张该房使用权和房屋损失的依据。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丁江群、徐冬娥名下房产情况。4.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父母名下另有青荷苑X幢XXX室房产的事实。5.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及其解释的摘录,证明拆迁安置的政策法规。6.都市花园XX幢X单元XXX室平面图,证明原告享有该房使用权的依据。7.文件及收据,证明原告本可以按690元每平方米购买安置房产权,并以5600元每平方米购买房产扩面面积的事实。8.杭州西冷花园物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长期租房居住的事实。9.丁江群电子邮件,证明被告隐瞒拆迁安置情况,剥夺了原告购买拆迁房产权的权利,被告自认违法取得拆迁房产权的事实。10.丁江鸿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占用原告拆迁安置房的事实。11.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原告丁江鸿名下无其他房屋的事实。12.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丁士桢、陈树芳共同共有青荷苑X幢XXX室房产的事实。被告丁江群、徐冬娥、丁士桢、陈树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四被告质证后认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诉争房产的来源,与本案相关,故予以采信。对证据3及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被告质证后认为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均予以采纳。被告认为证据5系打印件,无任何来源出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对证据6-7,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8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9-10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相关,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丁江群、徐冬娥系原告兄嫂,被告丁士桢、陈树芳系原告父母。2005年9月及11月,原告与被告丁江群曾互发邮件协商原磨盘井巷11号房屋拆迁后的安置事宜。2006年4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丁江群、徐冬娥,要求确认对位于风起都市花园XX幢X单元XXX室的拆迁安置房屋享有使用权,同年10月16日,本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本院一审判决。现诉争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丁江群、徐冬娥,实际居住使用人为被告丁士桢、陈树芳。另查明,原告丁江鸿在杭州市区无房产,被告丁江群、徐冬娥共同共有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九洲芳园X幢X单元XXX室房产,被告丁士桢、陈树芳共同共有位于杭州市青荷苑X幢XXX室房产。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诉争房屋现登记在丁江群、徐冬娥名下,根据权属证书应当认定该房屋系丁江群、徐冬娥所有,其依法有权共同处分诉争房产,且被告丁士桢、陈树芳为被告丁江群、徐冬娥的父母,故被告丁江群、徐冬娥允许被告丁士桢、陈树芳使用诉争房屋,于法有据,于情理亦无可厚非,该行为并未侵害原告对诉争房屋的使用权。至于原告要求归还的其他物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物品实际存在且为被告无权占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归还物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丁士桢、陈树芳未曾就房屋使用费达成过任何协议,双方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房主房客关系,原告仅为生效判决确定的使用权人之一,对诉争房屋既无独占使用权,亦非所有权人,故原告主张四被告向其赔偿住房损失42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物权纠纷,属于财产纠纷范畴,不存在原告人格权等受侵害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书面道歉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江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丁江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对财产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如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伴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