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法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案外人毕士刚对申请执行人陈伟与被执行人王新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伟,王新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市法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毕士刚,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陈伟,男,汉族。被执行人:王新江,男,汉族。本案在执行陈伟与王新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毕士刚于2015年5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毕士刚称:哈密市法院在执行陈伟与王新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不应执行新L××号丰田车,因该车是我从被执行人王新江手中购买,新L××号丰田车所有权应为我所有,故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伟与被执行人王新江承揽合同一案,哈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哈大民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新江欠原告工程款91000元,违约金9000元,以上共计100000元。被告王新江于2014年8月30日前给原告陈伟支付2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下余40000元被告王新江于2015年5月30日前给原告陈伟付清。但被执行人王新江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陈伟于2015年3月11日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11日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王新江名下新L××号车辆的手续,后案外人毕士刚以新L××号车辆的所有权已归其所有,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院所执行的新L××号车辆系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新江名下,其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王新江且案外人毕士刚提出的异议请求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毕士刚提出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 党 会 福代理审判员 : 田 仲代理审判员 :艾尼瓦·斯坎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 李 红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