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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福岭与深圳市梅林天虹实业有限公司,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岭,深圳市梅林天虹实业有限公司,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98号原告王福岭,住址山东省曹县。被告深圳市梅林天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海康大厦一期1-6层。法定代表人游益青。被告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闽行经济技术开发区绿春路318号。法定代表人潘龙(LUCAPARODI),系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德根,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王福岭诉被告深圳市梅林天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林天虹)、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云、人民陪审员夏文郁、曾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德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到被告梅林天虹处购买1盒24g阿尔卑斯高级牛奶硬糖,合计1.8元。被告梅林天虹销售的此产品为被告糖果公司生产,外包装条形码为6911316400054,产品生产日期2013年11月22日,产品配料中使用了氢化植物油,应当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反式脂肪酸的含量,产品未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值,违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4条强制性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1条、《食品安全法》第20条第(4)项,涉案产品不合法,违背《食品安全法》第86条第(2)项。综上,该产品违法事实清楚,现根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依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赔偿原告500元;2、承担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商品货款1.8元并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责任18元。两被告答辩称,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告不具备法律法规保护的消费者法律地位。原告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通过购买商品索赔的专业人士,购买商品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制造本案的诉讼。因此,其不应援引保护真正消费者的有关法律规定,更无权依此为由向被告索陪。2、诉争商品系合法生产、质量合格,从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诉争商品通过国家认可的专业质检机构检验,系合法生产、质量合格,且从未造成原告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原告既未对商品的生产及质量的合法性提出任何质疑,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商品对其造成过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3、诉争商品的标签已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合法的标注,不存在原告诉称之“违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4条强制性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1条、《食品安全法》第20条第项”情形。(1)原告的主张诉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0828050-2011》(以下简称“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6条的规定:“营养标签应标在向消费者提供的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上。”诉争商品的出厂最小销售单元为塑膜包装的喜糖托盘一托盘,每一托盘上有24小盒,而在托盘底部已经标有了合乎法律、法规规定的营养标签。为了消费者的便利,零售商才会在消费者有实际需求的情况下将该产品出厂最小销售单元拆零销售,因便利消费者购买需求而形成的结算单元(小盒)不能认定为属于需要标注营养标签的销售单元。从卫生部的立法宗旨来看,《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意义在于“食品营养标签是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也是消费者直观了解食品营养组分、特征的有效方式……引导消费者合理选择预包装食品,促进公众膳食营养平衡和身体××,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因此,被告已履行相关告知义务,诉争产品符合法律法规作出的对于相关权利保护的要求。且原告在购买时明明看见有整托盘的产品在售,仍要求拆零销售,说明其已知晓相关营养信息并作出合理选择进行购买。关于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所依据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1条的规定为:“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当标示其他成分时,应采取适当形式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而该条标准规定的前提仍然是前述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6条的规定。因此,由于诉争商品的出厂最小销售单元为一托盘,且在托盘底部已经标有了合乎法律、法规规定的营养标签,事实上并未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11条的规定,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的法律要求,《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于诉争商品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判断错误。(2)原告购买的阿尔卑斯高级牛奶硬糖小盒无营养标签不能得出诉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从而构成违反《食品安全法》第20条第项的规定。如前所述,诉争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是塑膜包装一整托盘(24小盒),因此,原告自行选择将该产品出厂最小销售单元拆零购买的1小盒产品,不适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亦与其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无关。(3)国家认可的专业质检机构依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已对诉争商品的完整标签(包括营养标签)进行检验,其检验结果合格。原告诉称诉争食品违背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无事实依据。4、被告生产的商品合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经营者由于欺诈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被告提供的商品质量及标签经国家认可的专业质检机构检验合格,并无任何欺诈的行为,原告亦未因购买、使用被告的商品而收到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失,原告无理由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要求被告给予500元的赔偿。因此,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必须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两被告从未实施任何侵权或违约行为,原告既无任何证据证明诉争商品的标签存在任何违法性,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任何人身或财产受损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梅林天虹处购买了由被告糖果公司生产的阿尔卑斯高级牛奶硬糖一盒(条码6911316400054),商品价格为1.8元。该纸盒的底部标注了配料、产品标准号、贮存方法、保质期、生产日期、制造商等有关信息,但并未标注营养成分表,尤其未标注反式脂肪酸的含量。原告据此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深市监福罚字(2014)10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实被告梅林天虹在营业期间对外销售的“24g阿尔卑斯高级牛奶硬糖”(条码6911316400054),外包装未标注营养成分表,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4.1的规定。当事人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另查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未拆封的“今生挚爱阿尔卑斯高级牛奶硬糖”一盒(条码6911316400153),规格为1托盘*24盒,该产品底部标注有配料、产品标准号、贮存方法、制造商、营养成分表等内容。被告称该规格是“阿尔卑斯高级牛奶硬糖”的最小规格,被告标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购买的仅是其中拆分出来的一小盒,所以没有标注营养成分表,并不属于违法行为。被告并提交了两份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涉案产品质量合格。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电脑小票、物品标识、检验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梅林天虹处购买涉案商品,原告已支付货款,且被告梅林天虹已向原告出具购物电脑小票,被告梅林天虹应向消费者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涉案产品上未标注产品的营养成分,但在庭审时原告已确认其是自行购买涉案产品,即被告均未误导原告在购买时即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购买涉案产品,被告并不存在欺诈原告的故意;未标注产品营养成分属于产品外包装的标签标识问题,并未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实质性影响,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依据不足。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产品存在标识不规范的问题,对于标识不规范的瑕疵产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向被告退回所购商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十倍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照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元属于惩罚性赔偿,由于被告不存在欺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原告并非消费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梅林天虹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王福岭办理退货,退还原告王福岭货款1.8元,原告王福岭同时将所购商品阿尔卑斯高级牛奶硬糖一盒(条码6911316400054)退还被告深圳市梅林天虹实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王福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庆  云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霞书 记 员 朱珊珊(代)第7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