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与黄百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黄百全,黄秋燕,郑丽程,朱江,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和源居综合楼第一、二、四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339556-0。负责人陈志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江、康榕林,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百全,男,200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福建省永春县。系死者黄连团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秋燕,女,201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址同上。系死者黄连团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丽程(黄百全、黄秋燕的母亲即法定代理人),女,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黄连团妻子。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逸熙,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春县。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朱江,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经常居住地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洋路69号明居苑24号楼1002单元,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752874-0。负责人龚进忠,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百全、黄秋燕、郑丽程、朱江、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6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14年5月24日凌晨3时35分,黄连团驾驶闽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永春沿莆永高速往莆田方向行驶至莆永高速(下行)55KM+400M路段时尾随���撞前方同车道正在行驶的由朱江驾驶的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挂),造成黄连团当场死亡。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黄连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郑丽程、黄百全系黄连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三、通泰物流公司已支付给10000元。四、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挂)系通泰物流公司所有,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原审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黄秋燕是否系黄连团的女儿问题。黄秋燕的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证明和户口簿,证实黄秋燕系死者黄连团的女儿。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应当提供亲子鉴定。原审认为,出生医学证明和户籍登记证明和户口簿,足以证实黄秋燕系黄连团的女儿,予以认定。太平洋财保公司亲子鉴定无理,不予采纳。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黄百全、黄秋燕、郑丽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调整。原审认为,本事故造成黄连团死亡,损害后果严重,给黄百全、黄秋燕、郑丽程造成精神痛苦,但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偏高,酌情认定为60000元。三、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问题。黄百全、黄秋燕、郑丽程请求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5000元。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黄百全、黄秋燕、郑丽程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由法院酌定。原审认为,黄百全、黄秋燕、郑丽程办理黄连团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本案实际及农村习俗,酌情予以认定4000元。四、关于通泰物流公司已支付给黄百全、黄秋燕、郑丽程的10000元是赔偿款还是补偿款问题。黄百全、黄秋燕、郑丽程认为,通泰物流公司所支付的10000元是补偿款,不是赔偿款。通泰物流公司认为,已支付给黄百全、黄秋燕、郑丽程10000元是赔偿款,不是补偿款。原审认为,黄百全、黄秋燕、郑丽程出具给通泰物流公司的收条显示为赔偿款,不是补偿款。原审认为,本事故造成黄百全、黄秋燕、郑丽程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3684元、丧葬费24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损失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年×8151.2元/年.人÷2人=101890元,共计414238元。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黄百全、黄秋燕、郑丽程的剩余损失304238元,根据肇事双方责任、车辆属性、投保情况,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内承担30%即91271.4元,其余损失由黄百全、黄秋燕、郑丽程自行承担。太平洋财保公司共计应承担201271.4元,通泰物流公司已付的10000元予以折抵后,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再赔偿给黄百全、黄秋燕、郑丽程191271.4元。通泰物流公司可就垫付款10000元向太平洋财保公司追偿。虽然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挂)超载,且太平洋财保公司就免赔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因该车投保不计免赔,故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超载免赔10%,不予支持。黄百全、黄秋燕、郑丽程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朱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郑丽程、黄百全、黄秋燕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万一千二百七十一元四角,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折抵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郑丽程、黄百全、黄秋燕人民币十九万一千二百七十一元四角。二、驳回郑丽程、黄百全、黄秋燕对朱江、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郑丽程、黄百全、黄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二千二百零七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二千零六十三元,由郑丽程、黄百全、黄秋燕负担人民币一百四十四元。一审宣判后,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序、侵权后果、情节、侵权人获利情况及承担能力等因素,不能以保险人或侵权人承担经济能力强而要求其承担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本案中原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6万元过高,明显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予减少。2、根据商业三者险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约定,基本险��计免赔和保险车辆超载后增加10%绝对免赔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不同内容,两者并行不悖,而原审混淆两个条款的内容,认定保险公司就免赔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同时,又因该车投保不计免赔,而对保险公司超载增加免赔10%的主张不予支持,明显错误。3、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侵权诉讼,诉讼费应由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按过错大小比例承担,而其作为保险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审认定其承担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百全、黄秋燕、郑丽程答辩称:死者黄连团是家中的唯一支柱,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正确;对超载问题,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免赔,但其没有免赔的依据;根据相关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的一方承担。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江、通泰物流公司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的认定是否过高;2、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10%免赔率是否应当支持;3、诉讼费是否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的认定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本事故造成黄连团当场死亡,损害后果非常严重,而黄连团又有两个均未成年的子女及妻子,其又是家庭经济来源的支柱,给其家庭造成很大精神伤害,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关于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10%免赔率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其对该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作了加黑加粗的特别提示,投保人通泰物流公司也在该特别提示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别提示义务,而投保人通泰物流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行驶。因此,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10%免赔,本院予以支持,其只应承担赔偿201271.4元×90%=181144.26元;太平洋财保公司10%免陪责任201271.4元×10%=20127.14元应由通泰物流公司承担,减去其已垫付款10000元,通泰物流公司还应赔偿10127.14元。3、关于诉讼费是否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而本案中太平洋财保公司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诉讼费用。太平洋财保公司以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约定来对抗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其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赔偿给黄百全、黄秋燕、郑丽程各项损失191271.4元不当,应予调整,予以纠正。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66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郑丽程、黄百全、黄秋燕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1144.26元;被上诉人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再赔偿给被上诉人郑丽程、黄百全、黄秋燕人民币10127.14元。二、维持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665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7.5元、被上诉人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黎明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爱如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