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占锋诉被告刘金伟、徐海全、马红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占锋,刘金伟,徐海全,马红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600号原告孙占锋,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田军奇,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伟,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徐海全,曾用名徐海泉,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被告马红炎,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孙占锋诉被告刘金伟、徐海全、马红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田军奇和被告马红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伟、徐海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占锋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刘金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6%,并有被告马红炎、徐海全为被告刘金伟向我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推拖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金伟偿还我借款400000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马红炎、徐海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马红炎辩称,这笔钱是被告刘金伟借的,我只是担保人,钱我也没用,应由借款人刘金伟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金伟、徐海全缺席未答辩。原告孙占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孙占锋的身份情况;2.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刘金伟借原告孙占锋400000元,借期从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止,还对利息、违约金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并有被告马红炎、徐海全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据、违约责任承诺书、收到条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刘金伟收到原告借款400000元后于当日向原告孙占锋出具借据,并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等事宜进行明确的约定。被告刘金伟、马红炎、徐海全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孙占锋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马红炎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刘金伟向原告孙占锋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逾期还款每天承担违约金8000元,有被告刘金伟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借据及违约责任承诺书为凭,并由被告马红炎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金伟无力偿还申请延期,并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孙占锋重新出具400000元借据一份,并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还约定月利率6%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每天8000元,并有被告马红炎、徐海全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被告刘金伟给原告孙占锋重新出具400000元借据时未及时收回原借款手续,原借款手续现已作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金伟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马红炎、徐海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金伟向原告孙占锋借款400000元,并有借据为凭,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孙占锋向被告刘金伟履行给付借款400000元的义务后,借款人即被告刘金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被告刘金伟应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应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原、被告对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马红炎、徐海全同时为被告刘金伟提供连带担保,且被告马红炎、徐海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依法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马红炎、徐海全应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原告孙占锋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马红炎、徐海全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马红炎、徐海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刘金伟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占锋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马红炎、徐海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孙占锋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刘金伟、马红炎、徐海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克功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