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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研究生文化,2012年8月起担任马鞍山市某某局副总工程师,2012年11月兼任含山县省道***线改建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明柱,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张明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马鞍山市某某局副总工程师、含山县省道***线改建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含山县省道***线改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韩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等人财物合计人民币5250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当涂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亲笔交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马鞍山市某某局副总工程师、含山县省道***线改建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2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退缴赃款5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提出的辩解意见:1.自己在含山县省道***线改建工程中主要负责质量监督、管理,其在工作过程中为涉案人员提供了技术指导、帮助。韩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等人送钱给自己,一定程度上是对自己给予其技术指导、帮助的感谢,自己未为他们谋求非法利益;2.自己在2014年4月1日即已调离含山县省道***线改建工程办公室,故2014年端午节前胡某某指派储某某送给自己的人民币5000元不应计入受贿犯罪数额。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杨某某无索贿情节,未为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亦未损害国家和单位的利益,故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2.韩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等人送给杨某某52500元财物,一部分原因是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自身技术优势给予上述相关单位技术支持、帮助施工单位介绍业务等,故被告人杨某某收受该52500元财物,有获取合理报酬的成分,虽不能对其中的报酬数额予以扣减,但量刑时应予考虑。3.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过程中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退赃人民币50000元,并愿意退出余款人民币2500元,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马鞍山市某某局副总工程师、含山县省道***线改建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含山县省道***线改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52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后,安徽省科兴交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程师韩某某,为了取得和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对其公司承揽含山县省道***线改建工程监理工作的支持、关照,先后三次送给杨某某财物合计人民币13000元。(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某在其家附近,收受韩某某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2)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韩某某人民币5000元;(3)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杨某某至韩某某的办公室检查工作时,收受韩某某人民币3000元。2.2013年7月至2014年春节后,马鞍山市皖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含山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为了取得和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对其负责施工的含山县省道***线改建工程02标段的支持、关照,先后二次送给杨某某人民币合计人民币2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份的一天,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某人民币20000元;(2)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3.2013年中秋节前至2014年端午节前,安徽省金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泓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为了取得和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对其负责施工的含山县省道***线改建工程01标段的支持、关照,先后三次送给杨某某人民币合计14500元。(1)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胡某某人民币8000元;(2)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胡某某人民币1500元;(3)2014年端午节前的一天,杨某某在其家中,收受胡某某指派的该公司员工储某某送来的人民币5000元。2014年10月10日,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受贿的线索展开调查,办案人员至马鞍山市某某局找杨某某时,因其去施工现场工作,办案人员遂请马鞍山市某某局党委书记联系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在接到该党委书记的电话通知,得知检察机关欲找其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即主动回到单位,并随办案人员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除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李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当涂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储某某的证言,书证关于杨某某的工作职务通知、含山县省道***线改建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工作人员分工的通知、委托书、监理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程合作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其在2014年4月1日即已调离含山县省道***线改建工程办公室,故2014年端午节前胡某某指派储某某送给自己的5000元钱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解意见。经查,金泓公司(胡某某为法定代表人)负责含山县省道***线改建工程01标段的施工。2013年中秋节前至2014年端午节前,胡某某为了取得和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对其负责施工标段的支持、关照,连续三次送给杨某某人民币合计14500元。其中,2014年端午节(2014年6月2日)前的一天,胡某某指派储某某在杨某某的家中送给杨某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胡某某、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端午节前,含山县省道***线改建工程01标段工程已扫尾,但尚未通过验收,为感谢杨某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并希望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能继续得到杨某某的关照,胡某某指派储某某送给杨某某人民币5000元,杨某某口头承诺在竣工验收方面“能帮忙的会帮的”。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收受该5000元人民币的性质,首先,从行贿人的行贿动机来看,胡某某指派储某某送该5000元钱给杨某某,除希望在日后的竣工验收方面得到杨某某的关照外,也是感谢杨某某在之前的工作中已经给予的关照,故胡某某送该5000元人民币给杨某某与杨某某的职务相关。其次,杨某某作为马鞍山市某某局副总工程师、含山县省道***线改建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人员,该工程的竣工验收与其职责相关。不论被告人杨某某在收受该5000元人民币时是否调离含山县省道***线改建工程办公室,其收受该5000元人民币并承诺在工程竣工验收时给予金泓公司关照的行为均应认定为受贿。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收受他人财物,有被告人利用自身技术优势给予施工单位技术支持、帮助施工单位介绍业务而取得报酬的成分,量刑时应予考虑;其无索贿情节,亦未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犯罪情节较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与韩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等人从未就工程建设过程中杨某某提供技术帮助、介绍业务事项等约定具体报酬,且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韩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储某某的证言均证明,韩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等人送给杨某某的52500元财物并非合理报酬。故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杨某某收受他人财物,有其利用自身技术优势给予施工单位技术支持、帮助施工单位介绍业务而取得报酬的成分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工作工程中非法收受职责范围内监督、管理对象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2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合法,有无给国家造成损失,有无索贿,均不是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定理由。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首,退出部分受贿款,表示愿意退出全部赃款,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接到马鞍山市某某局党委书记的电话通知,得知检察机关欲找其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即主动回到单位并随办案人员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属于自动投案;其到案后除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李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其对部分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前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退出余款人民币2500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首,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惩罚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在当涂县人民检察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予以没收,由该院上缴国库;被告人杨某某在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宏庆代理审判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谷荣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