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申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周长和与李川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长和,李川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申字第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长和,男,汉族,1949年2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川龙,男,汉族,1962年10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再审申请人周长和因与被申请人李川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成民终字第6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长和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简称:《道交伤残评定》)标准而非《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简称:《工伤致残等级》)标准对周长和伤情进行第二次鉴定,并以该次鉴定的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亦错误;(二)本案一审期间,新都法院组织的第二次鉴定,参与鉴定人员系该院退休人员,该次鉴定结果不公正,程序违法;(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周长和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五、六、十一项之规定再审本案。李川龙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第二次鉴定适用《道交伤残评定》标准错误的再审理由。由于《工伤致残等级》标准是针对《工伤保险条例》制定,其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其赔偿项目与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而非工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偿项目及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执行。本案中,由于周长和属于非工伤人身损害,故其赔偿项目及标准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标准,其鉴定标准也不能适用《工伤致残等级》标准。因非工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在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等方面适用完全相同的侵权责任法律,故原审对于参照《道交伤残评定》标准对周长和伤情进行第二次鉴定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对周长和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第二次鉴定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根据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的规定,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不再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经审查,一审法院委托进行的第二次鉴定,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符合相关规定,鉴定程序合法有效。由于周长和并未就本案鉴定程序违法向本院举证证明,故对其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周长和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再审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本案李川龙已因故意伤害罪被新都法院(2014)新都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周长和也因在该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获得民事赔偿。故原判对周长和就精神损害赔偿另行起诉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周长和的该项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周长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五、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长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 宏审 判 员 彭 勇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远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