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行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江苏畅通车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畅通车业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聂克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丹行初字第00055号原告江苏畅通车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益军,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施云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庞红武,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聂克虎。原告江苏畅通车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聂克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畅通车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益军、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庞红武、张伟、第三人聂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5作出丹人社工[2015]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聂克虎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聂克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4、江苏畅通车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查询表,证明原告是合法用工单位;5、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受伤治疗情况;7、对戴敏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8、对聂克虎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据7-8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职权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限期举证;11、工伤文书送达回证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相关工伤文书已经送达当事人,被告同时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摘录。江苏畅通车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聂克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未经班长许可,擅自用铁棒塞进机器喷嘴里再拨出,导致自己被喷出的热气和物料烫伤。维修喷嘴堵塞是班长的作业范围,任何员工都不得摘自操作。原告已经对规章制度和安全制度作了明示,第三人是非常清楚的。第三人超越了自己的工作范围,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已经帮助第三人治愈损伤,尽到了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丹人社工[2015]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立案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2、事故经过,证明第三人承认其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聂克虎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对证据2-4、6、9-11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的收入即为原告发放的工资,需原告核实后才予认可;对证据7-8认为第三人在操作设备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责任,修理机器设备不属于其工作范围,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首先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提交,其次第三人受伤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在医院原告以不替其交医药费为由逼其签名。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11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应当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而未提供,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聂克虎系原告江苏畅通车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9月12日20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注塑车间工作时,被注塑机内喷射出的料浆灼伤,于当日23时许被送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塑料灼伤。第三人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资明细详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相关材料。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该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举证材料。2015年1月15日,被告根据调查取证等相关材料,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遂作出丹人社工[2015]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在2015年1月22日和21日分别送达给了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诉来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丹阳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聂克虎在原告注塑车间维修堵塞的注塑机喷嘴时,被喷出的热气和物料灼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限期内未提出异议,被告经过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送达,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系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导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第三人如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可以按章处理,但不影响第三人构成工伤,故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畅通车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丹人社工[2015]3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畅通车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冀华人民陪审员 张跃平人民陪审员 郦国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花 红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