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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XX文、杨冬霞、郭子龙、丁健、张超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XX文,杨冬霞,郭子龙,丁健,张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00044号原告葫芦岛市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商城特色城酒楼3号楼M1。法定代表人杨凤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杰,男,汉族,法律工作者,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杨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XX文,住兴城市。被告杨冬霞(XX文配偶),现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宇,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子龙,住兴城市曹庄镇。第三人丁健,住兴城市。委托代理人张瑞,住兴城市。第三人张超,住建昌县。原告葫芦岛市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XX文、杨冬霞,第三人郭子龙、丁健、张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剑秋、耿丽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牛璐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市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英杰、杨雷,被告XX文、杨冬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宇,第三人郭子龙、丁健委托代理人张瑞、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葫芦岛市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凤云、第三人丁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葫芦岛市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XX文、杨冬霞分别以辽P423**线路客车营运证质押从原告处借款165,270.00元、辽P423**车辆借款105,600.00元、辽P432**车辆借款188,850.00元、辽P432**车辆借款188,850.00元、辽P432**车辆借款188,850.00元、辽P432**车辆借款430,000.00元、辽P432**车辆借款430,000.00元、辽P432**车辆借款430,000.00元、辽P423**车辆借款430,000.00元,合计2,617,090.00元。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签订了《线路客车抵押借款合同书》,依据合同约定,月还款额为144,712.00元。二被告借款后除第一个月如约还款144,712.00元之外,以经营不善为由,时至今日未偿还一分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506,996.00元,支付违约金1,087,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外,第三人郭子龙将辽P423**、辽P423**车辆转让给丁健,丁健将辽P432**、辽P432**、辽P432**车辆转让给张超,张超将辽P432**、辽P432**、辽P432**、辽P423**车辆转让给被告XX文。被告XX文、杨冬霞辩称:1、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不具有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本案的发生存在人为设局损害答辩人利益的行为,因为当时答辩人在办理审批其他客车运营线路时认识了时任兴城市客运公司副总经理的孟庆国,孟庆国称我想办理的线路短时间内批不下来,劝我把南线买下来,我说手里没有那么多钱,孟庆国就介绍我认识了原告公司的杨雷,办理了贷款。这个过程都是孟庆国一手包办,因此我方申请追加孟庆国为本案被告。2014年7月11日,车辆买卖合同签订后,我贷款付了全款,实际经营之时才发现五台车中有一台是报废车,三台车保险到期,二台车营运证到期,于8月27日导致车辆停运。在沟通的过程中,兴城客运公司运管站驻在办主任宋玉刚指出我与原车主买卖合同是非法买卖。之后因车辆无法正常经营,向原告借的高息借款无法按时归还,2014年10月16日车辆由安达公司杨雷接手时却可以正常经营直到现在。2、答辩人与第三人张超签订的班车买卖协议应确认为无效协议,应由第三人张超将买车款返还答辩人用以归还实际欠原告的款项。3、原告主张的实际借款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实际借款数额为1,600,000.00元+897,090.00元=2,497,090.00元,已偿还144,712.00元,尚欠2,352,378.00元。另外,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今,车辆收益一直由杨雷享有,月收益120,000.00-130,000.00元,已获益500,000.00余元,应从欠款额中依法扣减。原告主张违约金依法无据。第三人郭子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2010年12月22日,我将五台车辽P423**、辽P423**、辽P432**、辽P432**、辽P432**转让给丁健,之前这五台车是我的名字,卖给丁健,双方签了合同,是兴城到建昌的线车,当时卖了2,845,000.00元,包括车及营运证,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第三人丁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我是在2013年8月17日因经营不善,将郭子龙提到的五台车赔钱转让给张超的,当时卖了2,250,000.00元。第三人张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除了上述五台车之外,我还有一台辽P519**,是在2014年7月19日一并转让给XX文的,卖了2,650,000.00元,是由于多年经营线路车辆不愿意经营了,想转让,后来XX文找的我,我们签了转让协议。当时我车上有897,090.00元的贷款,除了贷款之外的钱都给我了,贷款由XX文负责偿还,到现在还欠我19,300.00元保险保证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6月4日,原告葫芦岛市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与第三人丁健、郭子龙签订三份《线路客车抵押借款合同书》和两份《线路客车抵押借款合同书》,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后第三人丁健、郭子龙将上述合同中相关的五辆线车(车牌号分别为辽P432**、辽P432**、辽P432**、辽P423**、辽P423**)转让给第三人张超。后于2014年7月11日,第三人张超与被告XX文签订《班车买卖协议》,将上述五辆车转让给被告XX文。被告XX文对上述五辆车尚欠原告葫芦岛市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贷款897,090.00元由其承担并无异议。2014年7月18日,被告XX文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本案原告葫芦岛市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153、154、155、156的《线路客车抵押贷款合同书》四份,合同载明被告XX文购买兴城至建昌线路客车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同意将其营运车辆抵押给原告,四辆车(车牌号为辽P432**、辽P432**、辽P432**、辽P423**)分别借款43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每月还款额为15,566.00元;乙方必须按与甲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不按规定还本付息,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索赔并收取乙方借款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每月10日之前,到甲方处还其款项,如逾期六十日未还款,甲方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以还本付息,并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XX文仅还款144,712.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XX文、杨冬霞认可收到原告葫芦岛市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0.00元,原告葫芦岛市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亦认可二被告自其处收取借款本金为1,600,000.00元,称每份借款合同430,000.00元中30,000.00元为服务费,但该项服务费并未得到二被告的认可。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二被告XX文、杨冬霞为原告葫芦岛市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延期还款申请书及保证书各一份,称因经营管理不善,2014年9月份未按时还款,将于2014年10月15日将9月份欠款还清,以后按时还款,并保证按时还款,绝不拖欠,如再拖欠将所有车辆及营运手续交由安达公司处理。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提供其经营线路过程中票据,用以证明本案所涉车辆月收益额扣除油款后为60,000.00元至70,000.00元,原告葫芦岛市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近几个月收益近5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合同、申请书、保证书、买卖协议、付款凭证、票据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市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XX文、第三人丁健、郭子龙签订的《线路客车抵押借款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葫芦岛市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应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其所借款项。对于第三人丁健、郭子龙,其已将车辆转让给本案另一第三人张超,张超又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XX文,XX文支付了相应对价并取得车辆所有权,其应向原告葫芦岛市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贷款897,09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XX文对给付原告上述贷款款项并无异议,故原告葫芦岛市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该贷款金额为第三人借款时本息合计金额,故不应再重复计算该笔借款在各自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对于原告葫芦岛市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1,720,000.00元,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于终止合同有明确约定,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怠于偿还借款,符合终止合同的约定,原告葫芦岛市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全额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数额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于被告XX文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1,600,000.00元并无异议,在借款合同中也未明确30,000.00元的性质,因被告XX文并未收到原告主张的120,000.00元(每份合同30,000.00元,共4份合同)款项,故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应以实际借款额1,600,0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来进行认定。被告XX文已经偿还原告葫芦岛市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44,712.00元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1,087,80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虽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于违约金标准进行了约定,但该违约金标准超出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酌定自原告葫芦岛市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之日即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用以弥补原告损失为宜。因被告XX文、杨冬霞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二被告辩称的应由案外人承担责任、与第三人张超签订的协议无效的各项抗辩主张,因仅有其口头陈述,且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无法在本案中予以审理,其可另行提起告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葫芦岛市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于其于2014年10月16日即已对本案所涉车辆接手从事运营活动并无异议,但被告XX文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运营车辆的收益情况,故其该项抗辩主张亦无法予以采信,其可另行提起告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文、杨冬霞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葫芦岛市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897,090.00元;二、被告XX文、杨冬霞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葫芦岛市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455,288.00元及违约金(以1,455,28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第三人丁健、郭子龙、张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0.00元,由被告XX文、杨冬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丹人民陪审员  苏剑秋人民陪审员  耿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