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石某某、何某某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石某某,何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914号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闫华亮,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淮阳县安岭镇张闫庄**号。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被告何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春光,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石某某、何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闫华亮、程强,被告石某某、何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二被告系石某甲父母。原告经人介绍与石某甲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24日,石某甲因生育孩子去世。石某甲名下存款96000元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二被告已经在太康县大许寨农村信用社将此笔存款取走。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处理该笔遗产,二被告拒不同意分割。请求判令原告继承石某甲名下存款64000元。被告石某某、何某某辩称,1、石某甲名下存款96000元不是其个人财产,更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作为遗产继承。该存款中有5万元是二被告二女儿石某乙的个人财产,石某乙将5万元交于其姐姐石某甲,让其将该款存入银行,以备其父母急用。下余46000元也不是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石某甲婚前个人财产。石某甲在生前已将该46000元赠与二被告。2、石某甲带到原告家的嫁妆(家具、家电等),属于石某甲生前个人财产,应依法返还二被告。3、因原告对石某甲没有尽到抚养照顾义务,如果判决原告继承石某甲遗产,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综上,恳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之女石某甲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石某甲补办结婚登记。结婚时石某甲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1辆“腾悦”牌电动车、1台“美的”牌35变频空调、1台饮水机、1台电视机、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冰箱、1套太阳能热水器、1套脸盆、1台电机、1套沙发、1套大柜、1套影视墙、1张梳妆台、1张电脑桌、1个茶几、一只布衣柜。以上嫁妆价值37490元,现均在原告家。2014年5月20日、2014年10月30日,石妍妍以其个人名义分别在银行存款90000元和6500元。2015年2月8日,石某甲在生育子女期间因故死亡。2015年4月3日,二被告将石妍妍生前存入银行的96025元存款取走。以上存款现在二被告处。后原、被告因分割遗产问题发生矛盾,并酿成纠纷。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将石某甲带到原告家的嫁妆作价13000元归原告所有。另查明,被告石某某患有:1、乙肝肝硬化;2、肝占位。2014年10月6日,被告石某某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存取款记录、购买家电和家具收据、医院诊断和住院证明、证人证言、影碟外壳、户口注销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5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10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13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第26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已查清的事实,石妍妍生前带到原告家的嫁妆(已折价13000元归原告所有),系石妍妍婚前个人财产,应认定为石某甲遗产。根据“存款实名制”的有关规定,石某甲生前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10月30日以其个人名义存入银行的两笔存款共计96500元,应推定为石某甲的财产。虽存入该两笔存款时,原告和石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由于两人于2014年5月14日举办婚礼后就开始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原告和石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将该两笔存款(共计96500元)的一半(即48250元)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分给原告,另一半存款(即48250元)则认定为石某甲遗产。由于石某甲生前未留遗嘱,故石某甲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原、被告三人均等分割。但由于被告石某甲患有严重疾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石某甲生前遗产共计61250元,由被告石某甲继承40000元为宜,原告和被告何某甲各继承10625元为宜。原、被告各持石某甲遗产相互折抵后,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遗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共计45875元。综上事实及理由,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石某甲生前遗产和其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部分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石某甲96500元存款不属于石某甲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之答辩理由,由于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且无证据推翻96500元存款为石某甲所存的事实,故二被告此项答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石某甲遗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共计45875元。二、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500元,被告石某某、何某某负担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