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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智然、丁刘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智然,丁刘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张某某,男,1997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睢县。法定代理人张三东,男,1971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夏先园,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智然,男,1990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被告丁刘德,男,198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永敬,男,1947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睢县,系被告张智然祖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负责人顾恩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惠,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智然、丁刘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财险威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三东及委托代理人夏先园,被告张智然、丁刘德之委托代理人张永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威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19时20分,被告张智然驾驶鲁K150**号小型轿车沿睢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大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智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智然驾驶的鲁K150**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丁刘德,被保险人是宗卫国,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威海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0000元,庭审时诉讼请求变更为465907.57元。被告张智然、丁刘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给原告垫付的8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后,剩余部分要求返还。被告人民财险威海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要求先行支付465907.57元医疗费,认为应该扣除10000元的交强险,剩下部分在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酌情扣减;张某某是未成年人,法律规定其不能驾驶两轮摩托车,认为张某某不应该没责任,请求重新划分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张三东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2、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4)第09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智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被告张智然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所有人为丁刘德的鲁K150**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4、鲁K150**小轿车参加的交强险保险单与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5、郑州市骨科医院关于张某某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6、张某某的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为465907.57元;7、张某某的住院病历。据以上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成立。被告张智然、丁刘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7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尚不满18周岁,无法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其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依据睢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是由被告张智然驾车右转弯过程中造成车辆逆行且事发后没有保护现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被告张智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被告张智然、丁刘德及被告人民财险威海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8日19时20分,被告张智然驾驶鲁K150**号小型轿车沿睢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大街交叉口时,在右转弯过程中导致车辆逆行与由南向北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张某某、张标原、张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入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左小腿肌肉皮肤撕脱伤、左股骨干开放骨折、左外踝及左第3、4跖骨基底骨折、左腹股沟皮肤挫裂伤、耻骨联合分离。目前仍未出院,截止2015年5月11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花去医疗费465907.57元,被告张智然一方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0元。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4日对该事故作出睢公交认字(2014)第09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智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转弯过程中导致车辆逆行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张标原、张森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智然驾驶的鲁K150**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丁刘德,丁刘德将车交给张智然驾驶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威海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于是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来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智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转弯过程中导致车辆逆行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张智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威海公司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以采纳。人民财险威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未提交证据,对其要求扣减医疗费的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465907.57元。人民财险威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455907.57元,人民财险威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455907.57元。因原告仍在治疗中,被告张智然现在要求原告退还先行支付的赔偿款本院暂不作出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465907.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张智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    效    亮审判员 段冬梅人民陪审员朱永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家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