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不服被告抚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抚行初字第6号原告张XX,男。委托代理人王XX,男,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抚远县抚远镇。法定代表人张XX,男,县长。委托代理人殷XX,男。第三人张XX,男。委托代理人王XX,男。原告张XX不服被告抚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XX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抚远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殷XX,第三人张XX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抚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废止抚鸭2010-3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公告的主要内容是:废止抚鸭2010-3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1、(2003)抚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证据用于证明张XX与律XX离婚时没有该争议土地。2、2002年12月24日法庭审理笔录和2003年3月10日法庭审理笔录各一份。该证据用于证明涉案地块归律XX所有。3、赵X、张XX证明二份。该证据用于证明涉案地块归律国芝所有。4、律XX、赵XX证明一份。该证据用于证明律XX于2003年5月开荒的事实。5、抚远县鸭南乡平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据用于证明律XX于2003年开荒10公顷土地并耕种的事实。6、褚XX调查笔录一份。该证据用于证明张XX开荒的事实。7、赵XX调查笔录一份。该证据用于证明赵XX给律XX开荒情况。8、杨XX调查笔录一份。该证据用于证明张XX开荒的事实。9、抚鸭2010-384号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该证据用于证明土地权属不清。10、张XX于2007年9月11日出具的申请书一份、土地使用权争议受理通知书一份。该证据用于证明2007年9月11日该地存在土地权属争议。11、张XX与张XX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书一份。该证据用于证明2008年9月抚远县国土资源局已作出处理意见,将争议地块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张国选。12、张XX申请书一份。该证据用于证明已启动土地更正程序。原告张XX诉称,原告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经依法登记并由被告颁发的,该宗土地是2003年3月10日原告与其前妻律XX经抚远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约定在抚远县鸭南乡平原村的70公顷耕地中的34公顷耕地归律XX经营,剩余归原告经营,原告一直耕种至今,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事实。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经过村里认可,而且办证时原告的前妻律XX到场签字。因此被告作出的通知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律程序。被告作出公告之前没有告知原告听证的权利,而且被告没有组织听证,其主体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3)抚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内的土地是在夫妻分割财产时所得到的土地范围内的。2、抚远县鸭南乡平原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7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为夫妻分割财产。3、抚远县鸭南乡平原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用于证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是原告自费开荒。4、郭X于2010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在抚远县鸭南乡平原村有自费开荒的土地,该地土地证登记的是张XX。5、完税证一份。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实际耕种该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已于2002年完税。6、2008年度补贴登记表一份。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一直耕种办证土地并享受国家粮食补贴。7、保费收据一份。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耕种涉案土地的事实。8、抚鸭(2010)第3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用于证明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取得的。被告抚远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关于废止抚鸭2010-3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维持该处理决定。第三人张XX述称,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废止抚鸭2010-3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依法维持该处理决定。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05)抚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地块是在原告分割的36公顷土地范围内。对证据2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说明律XX已分到了34公顷土地,剩余土地归原告所有。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5认为,原告和律XX已经离婚,原告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有鸭南乡平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律XX的签字,在该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原告才办的证。对证据6、7、8认为,该三份证据是调查笔录,调查笔录是基于案件有结果的情况下才有效力,在案件没有结果的情况下,该三份证据没有效力。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认为,该宗土地与张XX没有任何关系,张XX无权提出确权申请和更正申请。对证据11认为,该处理意见不是依据土地管理法由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使用权决定,处理意见是被告单方提供的,原告不知情,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12认为,张XX无权启动程序。庭审质证时,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十二份证据均无异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争议土地是离婚后开垦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完税证不能证明所交的税费与本案争议土地有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办理过程中存在瑕疵。庭审质证时,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律XX分割土地不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对证据2认为,该争议土地不是夫妻分割的土地。对证据3认为,该争议地不是张XX自费开荒。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与争议土地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2年该争议土地还没有开垦,证实不了该证据是该争议土地的税费,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补贴的地块与争议地块不是同一地块。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质证时,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2、9三份证据,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5、6、7、8六份证据,因该六份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未能证实该六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0、11两份证据,因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已向抚远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确权申请,抚远县国土资源局已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处理意见。因此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因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已向抚远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5、6、7、8五份证据,因该五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4三份证据,因原告未能证实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因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XX于2007年9月11日向抚远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申请书,要求将位于抚远县鸭南乡平原村的10公顷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2007年10月17日抚远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土地使用权争议受理通知书。2008年9月20日,抚远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核实作出了关于张XX与张XX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认为应将争议的10公顷土地确权给第三人张XX,但被告至今未就上述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土地使用权确权决定。2010年12月14日,经原告申请,被告就本案争议土地为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7000平方米。2014年5月19日,第三人张XX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书,要求将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登记更正至其名下。2014年6月10日,被告作出了土地更正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确有错误,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58条规定,通知原告在接到通知书三十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更正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被告将公告国有土地使用证废止。此后,被告将土地更正通知书送达给原告。但原告未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7月31日,被告作出公告废止了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13日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黑政复决(2014)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该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废止抚鸭(2010)第3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公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本案第三人张XX已于2007年9月11日向抚远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确权申请,要求将本案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抚远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07年10月17日作出土地使用权争议受理通知书,并于2008年9月20日就该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意见。被告在本案争议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前提下将本案争议土地为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该证应予注销。因此被告在履行了土地更正通知程序后依法作出废止被告为原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公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恒斌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家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