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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黎爱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爱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爱玲,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古镇镇。2005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7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图胜,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爱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爱玲及辩护人杨图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黎爱玲窜至中山市古镇镇华廷路附近,向胡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美沙酮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从胡某某处缴获人民币480元,从黎爱玲处缴获手机1部及毒品海洛因0.48克、美沙酮53.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黎爱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曹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本院作出的(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6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胡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黎爱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爱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黎爱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黎爱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爱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黎爱玲的辩护人辩称其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黎爱玲携带毒品前往现场交易,已具备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故该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黎爱玲的家庭及身体情况均非法定量刑情节,但对辩护人所提其认罪态度好、涉案毒品数量较少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黎爱玲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爱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人民币480元、手机1部、毒品海洛因0.48克、美沙酮53.5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宏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