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成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成龙,男,汉族,1985年1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农民工,住黑龙江省延寿县。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延寿县看守所。辩护人马长坤,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成龙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下旬,被告人于成龙以王某甲之名应聘到被害人王某乙(女,时年34岁)经营的“金手勺”小吃部当厨师,期间自称在尚志市与朋友合开一家搅拌罐厂,并有12辆搅拌罐车,家庭条件殷实。在取得王某乙的信任后,从2014年5月初至7月末期间,于成龙以帮助王某乙往外放钱给别人吃利息为名,先后5次从王某乙手中骗取153000元,后给付利息17000元。其余赃款被于成龙全部挥霍。案发后,经侦查,被告人于成龙于2014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辨认笔录、客户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协议书一份、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于成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辩解被告人于成龙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成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成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继民审 判 员  王延江人民陪审员  侯佳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学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