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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商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陈春勇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236号原告陈春勇。委托代理人项伯辉,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99248-3,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梅兰东路33号。负责人林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文虎,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春勇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全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项伯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约定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2014年10月2日晚9点左右,原告驾车行至姜堰区大伦镇十字桥拐弯时撞到护栏上,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姜堰中医院就诊。次日上午,原告从妻子处得知姐夫缪应山为其向被告报了险,但不知其找人顶替的事。后,原告得知事故被人顶替,遂到派出所澄清事实,并向原告索赔,被告工作人员称待车辆修好后理赔。车辆修好后,被告拒赔。原告认为自已没有酒驾行为亦未找人顶包,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之约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2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依据原、被告间车损险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发生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下,同时结合本起事故发生后“顶包”的情形,均不应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442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2014年10月2日二十一时左右,原告驾驶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十字桥西南角时,在拐弯过程中车辆左侧撞到十字桥的护栏上,致原告受伤,投保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因受伤离开现场去医院就诊,随后其姐夫缪应山到达现场,叫孙少华前来“顶包”,孙少华到达现场后拨打了“110”报警,谎称自已驾车在十字桥上发生了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280元、汽车维修费450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打发票、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拒赔通知书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事故发生后,原告离开现场,被告是否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本案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无充分、合理的理由擅自离开现场,且由他人向“110”报警和“顶包”,应视为肇事逃逸。2、原告的行为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来看,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部分为黑体字加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肇事逃逸为法律所禁止,被告在保险条款中对肇事后逃逸不予赔偿条款用黑体字加粗有别于其他条款予以提示,应认定该免责条款生效,故被告不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春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元,依法减半收取46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全 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梦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