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相礼与赵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相礼,赵志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孙相礼,居民。被告赵志永(又名赵现永),农民。原告孙相礼与被告赵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相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相礼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赵志永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3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志永归还原告孙相礼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志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赵志永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由被告赵志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志永与原告孙相礼借款事实清楚,作为债务人,被告赵志永应履行归还义务。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自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次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相礼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志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伟审 判 员 华志诚人民陪审员 牛宗波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