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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执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丽伟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丽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执字第359号罪犯张丽伟,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1999年因发现余罪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4月30日被裁定假释。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荣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丽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丽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按时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六个月。并提供了罪犯张丽伟的原始考核统计表、奖惩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思想汇报及在押人员王军涛的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送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罪犯张丽伟服刑改造期间获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被评为2014年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张丽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鉴于该犯系三次以上故意犯罪,故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丽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孙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