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03年11月3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6年12月5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4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莉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4时11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梧桐街道北门大街由南往北行驶至体育路与北门大街交叉路口东北角的辉煌汽车美容中心门口时,与被害人陈某乙(男,1952年8月29日出生)发生碰撞,致其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日死亡。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电话报警,并送被害人去医院,于当天下午去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另查明,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田某证言,证实案发的经过,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报110的情况;2、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被害人是其父亲,听到员工叫其才跑出去,看见其父亲已经躺在轿车边上,其打120,被告人王某打110报警,120来了后被告人王某同去医院的情况;3、证人钱某证言,证实其是浙F×××××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当天中午被告人王某向其借车的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乙系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6、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查报告书,证实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7、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浙F×××××号小型轿车照明、转向、制动均合格;8、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准驾类型为C1且在有效期内;9、接警单、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电话报警及去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10、(2015)嘉桐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某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的情况;1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建方人民 陪 审员 莫丽芬人民 陪 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