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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岑繁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繁(曾用名岑凡,外号“水鬼”),男,1990年5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繁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美良、被告人岑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岑繁与同案人王海林(另案处理)、“疯子”(身份不明,在逃)经事前通谋,携带斧头、钢管各1把,由同案人王海林驾驶1辆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岑繁及同案人“疯子”,至汕头市长平路碧霞庄中国银行前路段,发现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甲驾乘1辆女庄摩托车途经该处,遂由同案人王海林驾驶摩托车上前,同案人“疯子”、被告人岑繁先后持斧头威胁两被害人交出财物,后抢走两被害人挎包2个(被害人陈某某的黑色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元,被害人陈某甲的白色挎包内有现金约人民币100元和白色索尼牌C6903型手机1部)。得手后,上述抢得索尼牌手机1部归同案人王海林使用。2014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金平区西陇村一出租屋内抓获同案人王海林,现场缴获赃物白色索尼牌C6903型手机1部。2015年1月8日,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金平区金平工业区东风印务公司门房内抓获被告人岑繁。案发后,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陈某甲。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抢的索尼牌C6903(L39H)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5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岑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海林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陈某甲、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图、现场、缴获赃物手机的拍照及辨认;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清单;移动通信公司移动电话通话记录;购买手机凭证、住宿部登记卡及电脑扫描器信息;物价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岑繁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持凶器采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繁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岑繁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岑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    荣代理审判员 许  佳  丽人民陪审员 周  建  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文州(代)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