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75、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忠、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75、576号上诉人【原审(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988号案原告、原审(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1073案被告】:王忠。上诉人【原审(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988号案原告、原审(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1073案被告】: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林。上诉人王忠、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二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988、107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恒福公司”)与王忠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王忠月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1300元(计时工资)、加班工资等,员工的工资和福利等待遇的计发按公司的《员工薪酬管理规定》及《考核管理规定》执行。王忠确认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辩称签名时合同内容是空白的,该合同应为无效。王忠入职后,工作地点在广东外语艺术职业学校停车场从事保安工作,每天上班时间为12小时,实行两班倒,每月休息四天。诉讼中,建工恒福公司为证明已足额发放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和发放大部分高温津贴,提交了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工资表、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考勤表、2014年1月现金支付证明单等证据,工资表显示发放工资项目和数额情况:一、2012年9月-12月至2013年3月-4月,每月基本工资1300元;2012年9-12月加班补助975元/月、2013年3-4月加班补助975元/月,2012年9月社保补助400元、10月-12月社保补助500元/月、2013年3月-4月社保补助500元/月;2012年10月-12月和2013年3月-4月劳动补偿108元/月;2013年1月(工作22天)实发1686元(22×76.6)+50元(元节加班费),2月(工作10天)实发767元。2013年5月-12月基本工资1550元/月;2013年5月-6月社保补助855元/月、7月-12月社保补助150元/月,2013年5月-6月加班补助855元/月、7月-12月加班补助1733元/月,2013年5月-6月劳动补偿108元/月,2013年7月-9月其它津贴50元/月;2012年10月节日加班150元,2013年1月、4月、5月、6月节日加班分别50元,10月节日加班150元,2014年1月节日加班50元;2013年6月降温费50元。2012年9月至12月、2013年3月-6月,每月扣发服装费95元,2013年7月-12月,每月扣发服装费100元,扣发服装费合计1360元。2013年1月至12月,应发工资总额为35543元,工资表“特别备注”载明:1、劳动补偿工资为连续工作满一年员工,按基本工资(2013年5月前为1300元,5月开始为1550元)每年补偿一个月,当年按月发放,如果届时终止劳动合同时,依据法律规定单位无须给予补偿金的,则劳动者将领取款项无息扣还,双方届时终止劳动合同时,单位无须再进行补偿;2、社保补助说明:此款项为员工要求自行购买社保,单位给予补助费用,员工领取此费用后,无权就在社保项目再对单位提出任何要求。上述工资表“签名”处有王忠的签名。二、2014年1月14日《现金支付证明单》显示:元月工资半月提前发放,2430÷2=1215+元旦加班50元。三、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考勤表中“备注”注明:工作时间为早07:00-19:00,晚19:00-7:00,考勤记录显示:王忠在法定节假日2012年10月1日、2日,2013年1月1日、5月1日、6月12日、9月19日、10月1日、10月2日、10月3日、2014年1月1日加班合计10天,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11天,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53天,2014年1月休息日加班2天。王忠为证明建工恒福公司无故克扣工资162元,提交了一份收据(记载:王忠交来10月19日、20日,赵剑交来出勤表的缺工2天162元),证明建工恒福公司在2013年11月15日扣发其工资162元。建工恒福公司对收据没有异议,称是因为王忠在10月19日、20日两天缺勤而扣发其工资,从本院方提供的考勤表可显示王忠在这两天缺工。建工恒福公司提交了2013年7、8月《五山降温费》及9月《五山降温费与中秋节加班费》签收表,该表显示:建工恒福公司于2013年7、8、9月每月向王忠发放150元的降温费,发放2013年中秋节加班费150元。王忠确认收到降温费,当庭撤回其第5项诉讼请求。2014年1月14日,建工恒福公司安排王忠放假,于当日向王忠结清当月工资,王忠在建工恒福公司提供的《现金支出证明单》上签名,证明单记载:“回家过春节元月工资、半月提前发放工资”1215元和元旦1天加班费50元。王忠在上述证明单上签名后,建工恒福公司的员工在王忠签名的后面加注“请于2014年2月16日归岗上班,逾期三天当为单方辞职处理”。王忠称不清楚加注内容,不确认加注内容的效力。2014年1月14日,王忠因丢失一条保安裤,被建工恒福公司扣除50元。王忠于2014年1月15日开始放假。2014年2月16日,王忠建工恒福公司发生劳动纠纷,王忠称建工恒福公司无故辞退其,建工恒福公司称王忠因没有按时回公司上班视为自动离职。此后,王忠建工恒福公司没有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王忠称其于2014年2月11日回建工恒福公司上班,当时学校尚未开学,建工恒福公司拒绝其上班,其只能去住旅馆,花费138元。王忠为证明是建工恒福公司无故辞退其,向法院提交了一张录音光盘(内容是王忠与他人于2014年1月15日的谈话录音,谈话内容不清晰)。建工恒福公司质证意见:不确认该证据,录音内容不能显示与王忠谈话的人是建工恒福公司的人员,即使是,也不能表明该人员有资格解除与王忠的劳动合同,其次,电话内容不清晰,表达内容也不清楚。王忠与建工恒福公司发生劳动纠纷后,王忠以建工恒福公司无故解雇其和没有足额支付工资等事由向广东省劳动争议人事调解仲裁院提起两次仲裁,仲裁案号分别是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61号、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26号。2014年5月27日,广东省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6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王忠与建工恒福公司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建工恒福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忠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11229.6元,2013年6月高温津贴补贴差额1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57.8元,三项合计16102.8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王忠和建工恒福公司对裁决不服,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王忠亦对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26号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82号。王忠在原审时诉称:王忠于2012年8月28日入职建工恒福公司处工作,任职保安。王忠入职后,每天上班12小时,每月上班26天,每月基本工资1300元,其余工资为加班费。2014年1月11日,建工恒福公司要求王忠退回保安服装,带走一切生活用品清理房间,于当日开始放假。2月11日,王忠回单位上班,被单位拒绝。当日,王忠租住旅馆,花费138元。王忠认为,建工恒福公司没有足额发放2012年8月28日至9月30日的工资,尚欠王忠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为3443元。其次,建工恒福公司没有依法与王忠签订劳动合同,应向王忠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再有,建工恒福公司没有按规定向王忠发放高温津贴,而且无故克扣王忠工资,违反规定在王忠的每月工资中扣保安工作服费用,员工的体检也要王忠自行负担体检费用。据此,王忠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王忠与建工恒福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补办社保档案等事项迁移;2、建工恒福公司向王忠支付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9月30日差额工资3443元;3、建工恒福公司向王忠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23143元;4、建工恒福公司向王忠支付2014年4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应得工资28225元;5、建工恒福公司向王忠支付2013年6月至9月共计四个月降温费600元(每月100元);6、建工恒福公司向王忠支付春节探亲差旅800元、体检费125元、保安工作服1950元、被克扣工资162元、住宿费138元;7、建工恒福公司向王忠支付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9032元;8、本案受理费由建工恒福公司负担。建工恒福公司在原审时辩称:王忠建工恒福公司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王忠在建工恒福公司处任职保安。2014年1月14日,王忠因承包物业管理的学校放假而安排王忠休息,并于当日结清工资和告知王忠于2014年2月16日回岗上班,同时告知王忠逾期不回来上班视为主动辞职。王忠本人不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刻意逾期未归,应视为王忠主动辞职,不能视为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建工恒福公司不同意向王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双倍工资,王忠建工恒福公司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工恒福公司无需向王忠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关于保安服,王忠入职时发了几套保安服装,因质量比较好,王忠提出保安服装不退回给建工恒福公司,作为自己的衣服使用,同意在其每月工资中扣除95元服装费。关于扣发王忠工资162元的问题,据考勤记录,王忠在当月缺勤两天,因此扣发其工资162元。关于高温津贴,王忠是停车场的收费员,工作地方有空调,不属于高温作业,但建工恒福公司还是向王忠发放了四次高温津贴。关于2014年4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王忠建工恒福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月11日解除,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忠要求建工恒福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探亲差旅费、体检费、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工恒福公司不同意支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王忠的全部诉讼请求。建工恒福公司在原审时诉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王忠主动辞职造成的,因此,建工恒福公司是不需要向王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其次,关于加班工资,王忠每月工作26天,每天在岗时间为12小时,包括两餐用餐时间,每餐用餐时间为1小时,应在工作时间内剔除,即王忠每天的实际工作时间为10小时;如果王忠在法定节假日上班,建工恒福公司每月会支付150元的加班工资,建工恒福公司已依法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给王忠。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建工恒福公司无需向王忠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差额、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11229.6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57.8元、2013年6月高温津贴差额100元。王忠在原审时辩称:王忠在岗时间12小时,一直都要工作,即使吃饭,见到车辆进出,也要做相关工作,不能休息,根本就没有一餐1小时的吃饭和休息时间。建工恒福公司所述不属实,不同意建工恒福公司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王忠要求确认与建工恒福公司在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建工恒福公司对仲裁裁决确认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其与王忠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其确认上述期间与王忠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审法院确认王忠与建工恒福公司在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忠主张2012年8月28日至31日和2014年2月20日至2月28日这两段期间与建工恒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对该主张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此,王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王忠提出在2012年8月28日至31日和2014年2月20日至28日期间与建工恒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确认,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建工恒福公司提交了其与王忠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王忠认为该份劳动合同无效,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份劳动合同,对此,原审法院对建工恒福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效力予以确认。王忠要求建工恒福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建工恒福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计算王忠的加班工资。对于建工恒福公司提出王忠白班中包含了两餐饭及休息时间共计两小时,夜班因工作量不大,可以休息,故每班应剔除两小时的休息时间,主张每班工作时间应按10小时计算,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建工恒福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其于2002年11月成立,作为一家经营十多年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其公司相关的管理制度,制定相关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建工恒福公司明确告知王忠每班享有两小时休息的时间,也没有证据能证明王忠在每班中享受了两小时的休息时间,因此,原审法院对建工恒福公司提出剔除两小时休息时间的意见不予采纳,认定王忠每天的工作时间为12小时。王忠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应得加班工资如下:一、2012年10月至12月,按每月基本工资1300元为基数计算,每小时工资为7.47元(1300元/月÷21.75天÷8小时);正常工作时间63天,每天加班4小时,延时加班工资为2823.66元(7.47×63天×4小时×150%);休息日加班11天,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972.08元(7.47×11天×12小时×200%);法定节日加班2天,加班工资为537.84元(7.47×2天×12小时×300%)。二、2013年1月至4月,按每月基本工资1300元计算,每小时工资为7.47元;正常工作时间65天,延时加班工资为2913.3元(7.47×65天×4小时×150%);休息日加班16天,加班工资为2868.48元(7.47×16天×12小时×200%);法定节日加班1天,加班工资为268.92元(7.47×1天×12小时×300%)。三、2013年5月至12月,按每月基本工资1550元计算,每小时工资为8.9元(1550元/月÷21.75天÷8小时);正常工作时间168天,延时加班工资为8971.2元(8.9×168天×4小时×150%);休息日加班37天,加班工资为7903.2元(8.9×37天×12小时×200%);法定节日加班6天,加班工资为1922.4元(8.9×6天×12小时×300%)。四、2014年1月1日至14日,正常工作时间应为11天,延时加班工资为587.4元(8.9×11天×4小时×150%);休息日加班2天,加班工资为427.2元(8.9×2天×12小时×200%);法定节日加班1天,加班工资为320.4元(8.9×1天×12小时×300%)。综上,上述王忠应得延时加班工资合计15295.56元、休息日应得加班工资合计13170.96元,减去建工恒福公司已支付的加班补助18668.2元,建工恒福公司尚欠王忠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9798.32元;王忠应得法定节日加班工资合计3049.56元,减去建工恒福公司已支付节日加班费650元,建工恒福公司尚欠2399.56元。以上合计加班工资总差额为12197.88元。从王忠提起的诉讼请求看,王忠对仲裁裁决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仲裁作出的该项裁决,故建工恒福公司应向王忠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19日加班工资差额10243.41元(总差额11229.6元-9月加班工资差额986.19元)。建工恒福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无需再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忠要求建工恒福公司支付2012年8月28日至9月30日的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劳动关系存在时间,王忠建工恒福公司在2012年8月28日至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王忠要求建工恒福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9月工资差额,因建工恒福公司没有提交考勤表证明王忠的出勤情况,故视王忠9月上班20天,休息日加班5天,中秋节加班1天。王忠9月应得加班工资为:延时加班工资896.55元(1300元÷21.75天÷8小时×4小时×20天×150%),休息日加班工资896.55元(1300元÷21.75天÷8小时×12小时×5天×200%),法定节日加班工资268.92元(1300元÷21.75天÷8小时×12小时×300%),减去王忠已领取的加班补助975元,建工恒福公司尚欠王忠加班工资1087.02元。王忠主张的该月工资差额计算错误,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建工恒福公司应向王忠补发2012年9月加班工资差额1087.02元。关于高温津贴。建工恒福公司有发放高温津贴的制度,因此,建工恒福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王忠发放高温津贴。按规定,高温津贴每月150元,但建工恒福公司在2013年6月只发放了50元,尚欠100元,其应向王忠补发100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王忠主张是建工恒福公司无故辞退其,对此提交了一张录音光盘、住宿费发票予以证实,建工恒福公司不确认王忠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并提交了2014年1月14日的《现金支出证明单》予以证实是王忠不按时回公司上班视为自动辞职造成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王忠不确认《现金支出证明单》所加注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王忠提交的住宿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亦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录音光盘播放的谈话内容不清晰,也没有相关证据可证实谈话人员的身份,故对王忠提交的住宿费发票和录音光盘不予确认;对于建工恒福公司提交的《现金支出证明单》,证明单上加注的内容是在王忠签名后再加上去的,没有证据证明王忠知悉加注的内容,故原审法院对证明单上加注的内容不予确认。综上,本案中,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能证明是哪一方的责任造成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故视为由建工恒福公司向王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王忠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在该情形下,建工恒福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向王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以王忠2013年全年应得工资44197.3元(包括已应发工资35543元和补发加班工资8654.3元)为标准计算月平均工资,按工龄1.5年计算,为5524.6元(44197.3元÷12个月×1.5年)。关于王忠要求建工恒福公司返还每月扣发的保安服装费问题。建工恒福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扣发王忠服装费正当合理,故其做法违反了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王忠要求其返还被扣发的服装费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实,王忠被扣发的服装费合计1360元,建工恒福公司应予返还给王忠。关于扣发工资162元,建工恒福公司主张是王忠在10月19日、20日两天缺勤而扣发其工资,有10月的考勤表予以佐证,王忠不确认建工恒福公司的主张,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此,原审法院对建工恒福公司的该主张予以确认,王忠要求建工恒福公司返还没有依据,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忠要求建工恒福公司支付差旅费、住宿费、体检费等请求,王忠的这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忠要求建工恒福公司办理社保档案迁移手续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原审法院不予审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王忠与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日内,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向王忠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19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10243.41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日内,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向王忠支付2012年9月加班工资差额1087.02元、2013年6月高温补贴差额100元。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日内,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退回服装费1360元给王忠。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日内,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向王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24.6元。六、驳回王忠和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王忠负担。判后,上诉人王忠、建工恒福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忠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988、1073号判决;2、请求确认王忠与建工恒福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4月3日共计19个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合计5月履行合同期间关系,共合计24月零4天。3、请求判令建工恒福公司支付王忠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9月30日应补发差额工资3443元;4、请求判令建工恒福公司支付王忠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合计18月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23143元;5、请求判令建工恒福公司支付王忠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共计5月履行合同期间应得工资收入28225元;6、请求判令建工恒福公司退回保安工作服1750元、体检费125元、无故克扣劳动工资162元、住宿费138元、2013年6月至9月共计4月降温费600元,5项共计2775元,综上第3项、4项、5项、6项共合计157586元;7、由建工恒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建工恒福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988、1073号第二、三、四、五项判决;2、请求依法判决由王忠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王忠针对建工恒福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王忠与建工恒福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4月3日计19月事实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双方于2014年4月4日至8月31日5月劳动合同期限,补办补缴社保经费事项、档案迁移手续,若其不能,赔偿其费用;2、请求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供辛勤劳动换来734天上班考勤记录,依法计算劳动工资、加班费、周末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额外加班费;3、请求依法判令建工恒福公司支付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4月3日双倍工资19月差额,补偿金;4、请求依法判令建工恒福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5月劳动合同期间应得工资收入和24月25%的补偿金;5、请求依法判令建工恒福公司退还服装费19月计1950元;6、请求依法判令建工恒福公司支付二年赔偿金(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167618元。建工恒福公司针对王忠的上诉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王忠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建工恒福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工资表“特别备注”载明:1、劳动补偿工资为连续工作满一年员工,按基本工资(2014年5月前为1300元,5月开始为1550元)每年补偿一个月,当年按月发放,如果届时终止劳动合同时,依据法律规定单位无须给予补偿金的,则劳动者将领取款项无息扣还,双方届时终止劳动合同时,单位无须再进行补偿;2、社保补助说明:此款项为员工要求自行购买社保,单位给予补助费用,员工领取此费用后,无权就在社保项目再对单位提出任何要求。上述工资表的分项栏中包括“劳动补偿”一项,该项下的金额为108元(1300元÷12个月),工资表的最后一项“签名”处有王忠的签名。王忠的工资表显示其于2012年10月、11月、12月、2014年3月、4月、5月、6月每月均领取了劳动补偿108元,共计756元。王忠在仲裁时称,对工资构成不知情,建工恒福公司未告知其工资构成,且遮住了工资表的具体构成及数额而要求其签名,对此,王忠未举证予以证实。另王忠在原审庭审中当庭撤回关于高温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王忠的离职原因。建工恒福公司上诉请求无须支付王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此,王忠在原审中主张是建工恒福公司无故辞退,建工恒福公司则主张王忠是自动离职,王忠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建工恒福公司提交的《现金支出证明单》均未能证实各自主张,故在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视为建工恒福公司提出的与王忠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建工恒福公司仍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故建工恒福公司应当依法向王忠支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建工恒福公司主张已部分发放到王忠的工资中,对此,建工恒福公司在仲裁和原审提交的工资表中已包含“劳动补偿”一项,在工资表的下面对“劳动补偿”的性质及计算标准也明确载明,且王忠已在最后的签名栏中签字,并实际领取了数月,虽然,王忠表示不清楚工资的构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建工恒福公司将部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已发放到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王忠已领取的劳动补偿金756元可在建工恒福公司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扣减,即建工恒福公司应支付王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68.6元。建工恒福公司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认定数额有误,应予以更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二,王忠入职和离职时间。王忠上诉请求确认其从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4月3日与建工恒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8月31日之间履行合同期间的关系。本院经审查,王忠在原审的该项请求为确认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与建工恒福公司劳动关系,故王忠请求确认2014年2月28日之后与建工恒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处。关于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王忠与建工恒福公司的劳动关系问题,王忠对于劳动关系的存在事实具有初步举证的义务,王忠提交的《劳动合同》能证实王忠于2012年9月1日开始与建工恒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证实2012年9月1日之前王忠与建工恒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忠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在2012年9月1日之前与建工恒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认定王忠2012年9月1日开始与建工恒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误,故本院对王忠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至于王忠的离职时间,由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2014年2月16日后的三天王忠是否回来上班的事实,前已论述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认定王忠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无误,即王忠与建工恒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19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王忠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本案的争议焦点三,王忠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19日的工资差额问题。建工恒福公司上诉请求全部无须支付。王忠上诉请求建工恒福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工资3443元。针对上述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王忠在仲裁时,就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18日的基本工资差额问题和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分别提出申请请求,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61号仲裁裁决驳回王忠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基本工资差额及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支持了王忠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19日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229.6元。在原审期间,王忠对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19日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229.6元的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只是对其中的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9月30日工资差额单独提起诉讼。对于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由于王忠在原审及二审期间均未能证实其与建工恒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王忠关于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驳回。对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则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为基本工资,一部分为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对于基本工资,原审已查明,建工恒福公司已按约及时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二审期间,王忠也未能证实该部分存在拖欠,故本院对于王忠关于2012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驳回。关于2012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由于建工恒福公司未提交王忠的考勤表,故原审采信王忠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休息4天的主张,原审按王忠2012年9月休息日加班5天,中秋节加班1天,扣减建工恒福公司已发放的加班费,建工恒福公司还应支付王忠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087.02元,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复核,无误。王忠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3443元,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审认定的1087.02元予以确认。另建工恒福公司对于已足额支付王忠的加班费及其中包括用餐时间,应扣减加班时长的主张亦无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分析认定,驳回建工恒福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四,王忠的保安服退费问题。王忠上诉请求应退还1750元。建工恒福公司上诉主张未经仲裁前置,不应处理。本院认为,王忠与建工恒福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作服装费用而产生的纠纷,与其要求建工恒福公司作出的各项补偿具有不可分性,故原审对王忠的该项请求予以审理,并无不当。建工恒福公司未能证实其扣发王忠的服装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认定建工恒福公司应向王忠返还扣发的服装费无误。建工恒福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返还的金额,本院经复核王忠的工资表,建工恒福公司扣发的服装费合计为1360元,故原审认定返还金额为1360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王忠上诉请求返还1750元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五,王忠的高温补贴费100元。建工恒福公司上诉请求无须支付,但未提供新的事实和理由,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分析和认定,对建工恒福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王忠对此也提其上诉,要求建工恒福公司支付600元,由于王忠在原审期间已就该项请求提出撤诉,故其在二审再予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六,王忠的体检费125元、被扣工资162元、住宿费138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23143元的问题,其中2014年2月29日至2014年4月3日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是王忠二审新增的诉请,对此部分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对于王忠的体检费、被扣工资、住宿费、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院审理期间,王忠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分析认定,对王忠关于王忠的体检费125元、被扣工资162元、住宿费138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王忠上诉请求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8月31日共计5个月履行合同期间应得工资28225元的问题,属于王忠二审新增加的请求,不在二审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处。综上所述,除经济补偿金有误,本院予以变更,原审对于其他判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988、1073号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二、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988、1073号判决第五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日内,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向王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6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合计20元由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亚廖利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