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辽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孙某某,女,1959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辽县安恕镇。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以养猪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柒万元人民币,并口头承诺在当年4月份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向被告讨要借款,但被告都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柒万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辩称,欠条是我打,但是钱我碰都没有碰,这钱是我父亲拿的,基于亲属关系是原告商量让我打的欠条,这条不是我自愿签的,我也没有养过猪,这钱我没有用,我是用2013年大学生创业的贷款的钱,我没有必要用这7万元钱。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刘某某应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故此对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建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