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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贵良、孙秀娟与周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良,孙秀娟,周燕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李贵良,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孙秀娟,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燕,女,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福庆、曹慧晶,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贵良、孙秀娟因与被告周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良、孙秀娟、被告周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福庆、曹慧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良、孙秀娟诉称,1994年安阳市光明化工厂工人集资建设住宅楼房,原告和被告的母亲任金玉都不是集资建房人,都不具备购买房屋的条件。1997年原告经人介绍购买了光明化工厂的房屋,1997年光明化工厂集资建房代理人刘占国收取原告购房款,刘占国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23号院3号楼1单元6楼西户卖给了原告,原告是善意的购买人,从1997年至今在此居住18年之久,刘占国说好给办理房产证书后交齐购房款,从原告居住房屋至2013年1月27日根本无人问过房屋之事,在原告居住的18年里原告给房屋装修、修房顶、车棚等花去近10万元的投资。2013年1月27日被告以其母亲去世后,被告以返还原物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称其有安房改售字第0048079号房屋所有权证,要求返还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23号院3号楼1单元6楼西户房产。原告认为其是善意的购买人,而且在此居住长达18年之久,从来没有人向原告主张过房屋产权权益,在长达18年居住的时间里,原告几次装修房屋和修漏房投入13万余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安房改售字第0048079号房屋所有权证不实,其一、办证程序错误,给被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依据是房改房,但实际该房屋系职工集资建造的房屋。其二、原告系善意的实际购房人,在此居住长达18年之久无人主张过权益。其三、原告在此房屋投入13万元资金无法收回。综上所述,被告的安房改售字第004807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又是善意的实际购房人,并且投入13万多元投资在此居住18年之久无人向原告主张权益,依法应当确认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23号院3号楼1单元6楼西户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告周燕辩称,本案诉争房产应当归被告所有,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在2013年起诉原告返还诉争房产时,北关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北民二初字第371号判决书,确认被告周燕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周燕母亲实际缴纳房款并办理房产证,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周燕通过合法方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原告基于合同和善意取得要求取得该房屋,于法无据。周燕母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在1994年,刘占国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原告不能构成善意取得。不动产大额交易,原告在未见到有效的所有权证书且多年未办成过户,不能证明其构成善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取得以物权登记为标准,因此原告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1994年安阳市光明化工厂集资建设住宅楼房,刘占国是该工程的建筑商,因当时未结清工程款,刘占国暂扣住房一套。1997年刘占国收取原告现金25000元,借原告现金1000元,将暂扣的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23号院3号楼1单元6楼西户交由原告居住至今。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刘占国出具的收到条三张、借条一张,共计26000元。原告称与刘占国系口头约定,房款43000元,先交25000元,为原告办好房产证后再交清余款。证人付新立出庭作证证明听说刘占国��一套房屋空着,就和李贵良一起找刘占国问其是否卖房,并看了房。证人李卫洪出庭作证证明安阳市光明化工厂将诉争房屋顶账给了刘占国,刘占国想变现,将该房屋卖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贵良、孙秀娟提供的刘占国出具的收到条3张、借条1张、任金玉房屋所有权证、安阳市按房改办法出售公有住房分户计算表、证明、维修费收到条4张、付新立出庭证言、李卫洪出庭证言,被告周燕提供的(2013)北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2014)北民初字第83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北民初字第83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994年刘占国承建安阳市光明化工厂住宅楼,因工程款未结清,暂扣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23号院3号楼1单元6楼西户,刘占国对该房不具有所有权、处分权。原告诉称安阳市光明化工厂将诉��房屋顶账给了刘占国,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三张收到条上未显示刘占国收到款项为售房款,刘占国也不承认和原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23号院3号楼1单元6楼西户归原告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贵良、孙秀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李贵良、孙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革人民陪审员  赵 青人民陪审员  付慧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俊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