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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阳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会平与卢钦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平,卢钦勇,靳秀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商初字第691号原告李会平,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赵庆文,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钦勇,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身份证号。被告靳秀珍,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身份证号.原告李会平与被告卢钦勇、靳秀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钦勇、靳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以来,被告卢钦勇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颗粒,2011年5月11日,被告卢钦勇向原告购买塑料颗粒一批,货款总价值116500元,被告卢钦勇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900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卢钦勇向原告出具107500元的欠条一份,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钦勇、靳秀珍均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卢钦勇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李会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会平塑料颗粒款107500.00元(壹拾万柒仟伍佰元正)”。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被告卢钦勇与被告靳秀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卢钦勇出具欠条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靳秀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原告李会平在诉讼过程中明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会平与被告卢钦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会平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卢钦勇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有部分款项未付,故被告对引起本案纠纷,应付全部责任。原告持有被告卢钦勇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货款107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靳秀珍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卢钦勇欠付原告李会平货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靳秀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均应视为被告卢钦勇、靳秀珍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靳秀珍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李会平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钦勇、靳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会平货款107500元。案件受理费24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250元,由被告卢钦勇、靳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猛代理审判员  董聪聪人民陪审员  罗明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