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四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香花与张永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香花,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符明理,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海,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景齐志,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香花因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香花、张永海1999年左右认识后发生暧昧关系。2012年10月10日,张香花在郑州市妇幼保健院生一子取名张起龙,住院期间由张永海护理,并在家属签字栏签字。2014年张香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非婚生子张起龙由其抚养,张永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诉讼中,张香花、张永海达成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彻底解除暧昧关系。张永海一次性给付张香花补偿款60000元,此后不再向张香花支付任何费用。本协议签订后,张香花撤回起诉,张永海给付补偿款60000元。此后张香花不能再以任何理由与借口干扰张永海的生活及向张永海索要任何费用”。同日张香花撤诉,张永海给付张香花现金60000元。2014年8月4日,张香花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张起龙由张香花抚养,张永海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至张起龙18周岁止。原审庭审中,张香花称张永海在其家强行将张起龙抱走。但张永海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张香花于2012年10月10日在郑州市妇幼保健院生一子取名张起龙的事实清楚,但其称2012年年底张永海在其家中强行将张起龙抱走,因张永海不认可,张香花申请的证人王可可、井立芳出庭陈述张起龙被张永海抱走是听张香花所说,该证据系传来证据,不具证明力,故该两份证言不能支持张香花主张。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起龙在张永海处,故对张香花要求由其抚养张起龙,张永海支付抚养费,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香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香花负担。宣判后,张香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张永海将张起龙强行抱走,不让其见面。请求判决张永海归还非婚子张起龙由其抚养,张永海支付抚养费。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香花于2012年10月在郑州市妇幼保健院生一子取名张起龙的事实清楚。但其上诉称2012年年底张永海在其家中强行将张起龙抱走,不让其见面,张永海不予认可。张香花申请的证人王可可、井立芳在原审庭审中出庭证明张起龙被张永海抱走,是听张香花所说,不足以证实张永海将张起龙抱走的事实。因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起龙在张永海处,故对张香花要求张永海归还非婚子张起龙由其抚养,张永海支付抚养费,缺乏事实依据。张香花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张香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依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