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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7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全虎哲、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全虎哲,李勇,辛钟贤,青岛胜美国际留学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胜美外语培训学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7018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3719168。代表人杨新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石萍,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虎哲,男,朝鲜族,1963年2月18日出生,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刘显中,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杰,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汉族,1978年11月24日出生,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辛钟贤,男,朝鲜族,1958年2月21日出生,住青岛市四方区。委托代理人蓝斐,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王根,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高华,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胜美国际留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27号一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6742243。法定代表人全虎哲。被告青岛胜美外语培训学校,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27号一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全虎哲、被告李勇、被告辛钟贤、被告青岛胜美国际留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岛胜美外语培训学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和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4年3月27日的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萍、被告全虎哲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杰、被告李勇、被告辛钟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斐、林王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胜美国际留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岛胜美外语培训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2015年4月1日的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萍、被告辛钟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斐、冯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虎哲、被告李勇、被告青岛胜美国际留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岛胜美外语培训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全虎哲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27012012002288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8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全虎哲、被告李勇、被告辛钟贤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由前述三被告为联保体,相互对各自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青岛胜美国际留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岛胜美外语培训学校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7012012D02288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青岛胜美国际留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岛胜美外语培训学校为被告全虎哲的280万元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全虎哲发放了280万元借款。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全虎哲始终未按约定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勇、被告辛钟贤、被告青岛胜美国际留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岛胜美外语培训学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全虎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78791.65元;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等11393.96元(暂计算至2013年2月4日)及违约金28000元;2、判令被告全虎哲赔偿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承担的律师费10422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李勇、被告辛钟贤、被告青岛胜美国际留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岛胜美外语培训学校就本案诉讼请求前三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全虎哲辩称,借款合同不是被告全虎哲签的。被告李勇辩称,没有见过担保合同。被告辛钟贤辩称,第一,被告辛钟贤被欺诈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被告辛钟贤没有也不可能存在为580万元提供联保的意思表示。第二,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全虎哲采用欺诈的方式骗取被告辛钟贤订立《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被告辛钟贤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青岛胜美国际留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岛胜美外语培训学校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全虎哲、被告李勇、被告辛钟贤签订了编号为127012012B02288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全虎哲、被告李勇、被告辛钟贤组成联保体受信人,其成员(××)可在确定的额度内向原告申请使用授信,联保体全体成员就原告向××发放的授信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其中,被告全虎哲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8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授信种类为贷款;联保体成员同意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按原告审批同意的授信额度的20%存入保证金,作为联保体成员还款的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中,被告全虎哲的保证金数额为56万元。2、同日,原告与被告全虎哲签订了编号为127012012002288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全虎哲提供贷款用于公司经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编号为127012012B02288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该授信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原告对被告全虎哲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全虎哲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全虎哲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息,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被告全虎哲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被告全虎哲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28000元)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原告损失的,应赔偿其实际损失;因被告全虎哲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全虎哲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协议下的所有贷款产生的债权均受编号为127012012B02288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担保方式的担保。3、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胜美国际留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岛胜美外语培训学校签订了编号为27012012D02288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青岛胜美国际留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岛胜美外语培训学校作为保证人对编号为127012012002288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对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4、同日,原告向被告全虎哲发放了借款280万元。被告全虎哲向原告出具27012012A0001497号《个人借款凭证》,其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执行年利率9%,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全虎哲未依约还款,截至2013年12月26日,被告全虎哲尚欠借款本金2278791.65元,利息、罚息234295.42元。5、被告全虎哲申请对上述127012012B02288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127012012002288号《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27012012A0001497号《个人借款凭证》中“全虎哲”的签名真伪进行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其鉴定申请被鉴定机构退案。6、被告辛钟贤申请对上述127012012B02288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签字页上“辛钟贤”的签名及指印真伪进行鉴定,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27012012B02288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签字页上“辛钟贤”签名与提供的样本辛钟贤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签名上的指印是辛钟贤右手食指捺印形成。7、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4228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退案说明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全虎哲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全虎哲发放贷款后,被告全虎哲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全虎哲逾期还款,应承担偿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还主张被告全虎哲应该承担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该费用是原告基于被告全虎哲的违约行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在合同里有明确约定,所以该费用被告全虎哲应该承担。被告李勇、被告辛钟贤、被告青岛胜美国际留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岛胜美外语培训学校应依据《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全虎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全虎哲对其在上述合同中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因未缴纳鉴定费被鉴定机构退案,应视为被告全虎哲放弃鉴定申请,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被告辛钟贤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其在《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中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鉴定该签名系被告辛钟贤本人所签。被告辛钟贤又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其在合同上签字是由于被告全虎哲对被告辛钟贤进行诈骗,被告辛钟贤没有见到合同内容就签字。本院认为,被告辛钟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全虎哲对其实施诈骗,且被告辛钟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对其签字负法律责任的基本认知,即使被告辛钟贤确系在未见到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就签字确认,亦应视为被告辛钟贤对签字的所有合同内容予以认可。因此,被告辛钟贤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全虎哲、被告李勇、被告青岛胜美国际留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岛胜美外语培训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虎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付借款本金2278791.65元,利息、罚息234295.42元,违约金28000元,共计2541087.07元(截至2013年12月26日)及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罚息(实际发生数额以双方签署的127012012002288号《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及27012012A0001497号《个人借款凭证》之相关约定计算)。二、被告全虎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付律师费104228元。三、被告李勇、被告辛钟贤、被告青岛胜美国际留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岛胜美外语培训学校对被告全虎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勇、被告辛钟贤、被告青岛胜美国际留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岛胜美外语培训学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全虎哲追偿。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120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全虎哲、被告李勇、被告辛钟贤、被告青岛胜美国际留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岛胜美外语培训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