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司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泗水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吴茂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我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由于我患有××,被告经常打骂我。2013年阴历9月底被告无故殴打我,致我脸部、手部流血受伤,我被迫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司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想让原告回去继续过日子。结婚后,虽然原告患有××,我一直帮助原告积极治疗,家人也一直帮忙照顾原告,两人感情也很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姻系经人介绍而成,双方婚前既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阴历八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结婚时未带嫁妆。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认定,且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从婚姻基础来说,原、被告婚姻虽系经人介绍而成,但双方婚前既同居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从婚后感情来说,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双方没有较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虽诉称被告家庭暴力,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包容,多加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茂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庆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