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崇礼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孟占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礼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孟占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崇礼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崇礼县西湾子镇长青路**号。法定代表人:路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孟占云,男。原告崇礼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占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吴希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X、审判员王凤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礼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占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礼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崇农信循借字(2012)第4930201288265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孟占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建筑材料,借款期限为2年(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月利率为10.7625‰并实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未还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双方签订崇农信高抵字(2012)第49302012882652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土地使用权、房屋及附着物(详件抵押物清单)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354792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国有金融资产安全,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孟占云因购买材料向原告崇礼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崇)农信循借字(2012)第49302012882652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崇礼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孟占云提供借款3000000元,借款有效期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762500‰,按月结息。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崇)农信高抵字(2012)第493020128826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孟占云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沽源县桥西西菜园街民心幼儿园商业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11261、00011262)对上述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3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崇礼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当日向被告孟占云提供借款3000000元,被告孟占云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3月4日、2013年6月13日,2014年1月3日分四次向原告结息合计款36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孟占云身份证明、(崇)农信循借字(2012)第49302012882652号《借款合同》、(崇)农信高抵字(2012)第493020128826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沽房他证城乡私字第000152**号他项权利证、借款借据及还款情况登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孟占云与原告崇礼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应按约定还款付息。对原告崇礼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孟占云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孟占云已偿还的借款利息360000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被告孟占云以其名下的位于沽源县桥西西菜园街民心幼儿园商业楼对上述借款设定抵押,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孟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崇礼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4日以月利率10.76250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孟占云已给付的利息360000元从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崇礼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款40183元,由被告孟占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希林审判员 :XXX审判员 :王凤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 杨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开庭。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七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