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徐德喜与冯万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喜,冯万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460号原告徐德喜,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冯万勇,男,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徐德喜与被告冯万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珍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徐德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喜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冯万勇从门外用酒瓶砸原告徐德喜位于柳青梁村的九龙包子店,并多次踢门,对原告店内的财产进行了破坏,导致原告财产遭受损失。并且被告冯万勇对原告徐德喜进行谩骂,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5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冯万勇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9时许,在原告徐德喜经营的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柳青梁村九龙包子店,被告冯万勇与原告徐德喜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冯万勇将原告徐德喜的九龙包子店铝合金玻璃门的一块玻璃、一块广告喷涂牌子、两个瓷质洗菜池及一只铁桶不同损毁,损毁价值约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准格尔旗公安局(薛三)行罚决字(2015)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冯万勇将原告徐德喜的九龙包子店铝合金玻璃门的一块玻璃、一块广告喷涂牌子、两个瓷质洗菜池及一只铁桶不同损毁,被告冯万勇应向原告徐德喜赔偿损失。关于损失数额,本院依法采信准格尔旗公安局(薛三)行罚决字(2015)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损毁价值为1000元。对于原告徐德喜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徐德喜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徐德喜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万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徐德喜财产损失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冯万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