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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监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马生凯故意杀人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宁刑监字第20号马生凯:你为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吴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宁刑终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以“一审和二审法院所采纳的证据与侦查机关卷中相关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申诉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根据马生凯属于从犯,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和马生凯家庭成员的具体困难,应在有期徒刑三年的范围内量刑”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经审查,关于申诉人马生凯提出一审和二审法院采纳的证据与侦查机关卷中相关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申诉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申诉理由,经查,原一审、二审认定,2013年4月5日22时许,被害人马某甲与白某某、李某某、袁某某、马某乙等人在吴忠市利通区财满街金鼎隆府会所三楼8812包厢给其朋友马某丙庆贺生日。期间,李某某在包厢门口和朋友抹蛋糕玩闹时,与欲进入三楼8819号包厢的王某某发生言语纠纷,白某某得知后带领李某某、马某乙、袁某某、马某甲等人到8819包厢找王某某讨要说法,与王某某及被告人周少林、马生凯等人发生争吵,被会所的工作人员等劝回8812包厢。22时38分,被告人周少林为报复泄愤,向被告人马生凯索要一把单刃折叠刀,右手持刀与被告人马生凯来到8812包厢,冲突中被告人周少林持单刃刀乱捅,在被害人马某甲胸部、腹部、臀部等身体多处部位捅刺十四刀,并捅伤马某乙、李某某、白某某,被害人马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照片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二审法院采纳的证据与侦查卷中相关证据之间并无矛盾。马生凯明知周少林与被害人一方已发生争执,周少林心存怨气,向其要“东西”的目的是为泄愤报复,仍将随身携带的单刃刀递给周少林,且随周少林一同进入被害人一方包厢,在冲突中,周少林持刀捅刺被害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周少林与马生凯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马生凯的行为对周少林起了帮助作用,系从犯,一二审裁判定性准确,马生凯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该项申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关于马生凯提出应考虑其家庭成员的具体困难,从轻量刑的申诉意见,经查,一二审法院对马生凯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认定,并已在量刑时予以体现。马生凯家庭成员的具体困难不属于本案申诉的法定事由,故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申诉人马生凯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