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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诉被告高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高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6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咸宁路21号。负责人:和春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军,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光华,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未到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诉被告高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咸宁路支行)诉称,2012年7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中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借款249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从2012年9月8日至2022年9月8日止,利率为年息6.55﹪,由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金额为30026.69元),购买位于本市新城区幸福南路5号华清学府城20幢2单元1层20101号房屋,并以该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2年9月8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49万元,并办理《他项权利证书》。被告至2014年12月31日累计9期未足额偿还借款,尚欠本金2124668.5元,利息及罚息43339.4元,合计2168007.9元(截止2015年1月31日)。后向被告发出催收函宣布解除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等,被告未予理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由被告立即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金2124668.5元、利息及罚息43339.4元,合计2168007.9(截止2015年1月31日),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和罚息;3、要求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对上述欠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原告实现债券费用和办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高光华2012年7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中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光华向原告借款24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期,用于购买本市新城区幸福南路5号华清学府城20幢2单元1层20101号房产。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光华签订《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高光华所购买的位于本市新城区幸福南路5号华清学府城20幢2单元1层20101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同年9月8日原告给被告高光华发放贷款。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将所购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至2014年12月31日,高光华累计9期未按足额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函无果,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124668.5元,利息、罚息43339.4元,共计2168007.9元(截止2015年1月31日)。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对账单、借款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中行咸宁路支行与被告高光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高光华支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高光华逾期还款,借款合同应予以解除。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高光华偿还本息,并以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其对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成立,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与被告高光华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高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借款本金2124668.5元,利息、罚息43339.4元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及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新产生的利息;三、如被告高光华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有权以被告高光华所购位于本市新城区幸福南路5号华清学府城20幢2单元1层20101号房产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394元由被告高光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各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彧审 判 员  范合瑞人民陪审员  陈冬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巨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