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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四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与王妮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赵虹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高波,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号,系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永伟,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妮娃,女,1955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连,驻马店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3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永伟、高波,被上诉人王妮娃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14日,王妮娃因身体不适到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医院对其病情诊断为:腰椎滑脱。2013年7月16日,在全麻下行腰椎滑脱后路切开复位椎间隙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术后抗炎补液治疗,药物对症治疗,指导术后康复锻炼。2013年8月1日,王妮娃出院,住院18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2032.4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药物对症治疗;术后腰围保护6周,适量康复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1月,出院后王妮娃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支出检查费用334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2366.45元。庭审中,王妮娃提交药房购药发票7张,金额4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王妮娃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在为王妮娃诊断治疗过程中有无按照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处理,有无过错进行鉴定;如有过错,其参与度为多少;2、对被鉴定人王妮娃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3、对被鉴定人王妮娃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4、对被鉴定人王妮娃的护理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4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1、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在为王妮娃的医疗过程中存在手术中操作不慎,过度牵拉神经根等过错,与王妮娃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医疗过错参与度评为45%;2、被鉴定人王妮娃的损伤伤残等级评为五级;3、被鉴定人王妮娃的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详见司法建议书。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司法建议书一份,内容为:被鉴定人王妮娃腰椎内固定术后现左下肢肌肉萎缩,肌力三级,不能上抬和伸直抬起,肌电图检查提示,左神经源性损害肌电图改变,下肢L3、L4节段支配肌累及为主,腰骶神经严重受损,其治疗过程漫长,目前无法对其后续的治疗费用进行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为准。关于护理依赖程度评估,鉴于被鉴定人王妮娃目前左下肢损害情况,随着时间的推移,其目前所有症状及体征会逐渐好转,但脊髓神经根拉损伤恢复很慢,建议5年内需一人长期护理(以后视患者的病情恢复情况可再进行评定)。人民医院不服该鉴定,认为该鉴定缺乏事实依据,并提出如下异议:1、患者术中显露硬膜及神经根后,腰5/骶1椎间隙植骨时需牵开硬膜及神经根、术中牵拉伤,但患者腰5神经根未见损伤,上位神经根损伤(腰2,腰3,腰4,)临床上很少见(患者洛阳正骨医院肌电图示:腰2,腰3,腰4左侧神经损伤),文献未见报道,临床医疗有不确定性,患者在恢复期间的辅助检查并不能证明患者预后恢复情况,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患者损伤与医疗过错相关性及参与度鉴定为45%,有何根据。2、临床医疗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我们认为在出现医疗纠纷后,医疗纠纷的鉴定工作应该具有很丰富临床工作经验的骨科,特别时脊柱外科工作经验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医生参与鉴定工作。鉴于此情况,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鉴定结论作出补充说明。2014年11月28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答复函一份,对人民医院的上述异议作出解释,将人民医院与王妮娃的损害后果参与度判定为45%。王妮娃支出鉴定费6500元,支出专家会诊费1000元。庭审中王妮娃提交交通费票据31张,金额3000元。住宿费票据6张,金额320元。另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费用2600元。另查明,人民医院已支付王妮娃赔偿款10000元。2014年6月份,驻马店市开发区佳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街道办事处天中社区居民委员会、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杨保成、王妮娃于2012年6月23日在碧水方庭1楼东单元2号居住至今。2014年5月25日,驻马店市天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妮娃系该公司员工,月收入3100元左右,年收入约37000元。后又提交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月平均公司307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王妮娃因病入住人民医院,双方存在医患关系,根据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人民医院在为王妮娃的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45%,王妮娃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人民医院应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过错参与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妮娃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检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2366.45元认定。外购药物票据未显示所购药物名称及与王妮娃所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8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360元。营养费按住院18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180元。误工费可按王妮娃月固定收入3070元认定,误工期限为住院之日(2013年7月14)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3月31日),共计261天,误工费数额为26708.13元(3070元÷30天×261天)。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8天和出院后五年,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1432.08元(29041元/年÷365天×18天)。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145205元(29041元/年×5年)。以上两项护理费共计146637.08元。依据王妮娃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在城镇连续居住、务工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认定,五级伤残赔偿指数为60%,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68776.36元(22398.03元/年×20年×60%)。交通费和住宿费可依据提供的证据酌定为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实际支出26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按实际支出7500元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67128.02元,由人民医院承担45%即210207.6元,精神抚慰金可依据王妮娃的伤残程度酌定为15000元。以上人民医院应负赔偿款为225207.6元,因人民医院已支付王妮娃赔偿款10000元,扣除该款后,人民医院尚应向王妮娃支付赔偿款215207.6元。原审法院判决:限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妮娃支付赔偿款21520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王妮娃负担1450元,由人民医院负担4500元。宣判后,人民医院不服,以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及出院后护理费按五年计算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妮娃因病入住人民医院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根据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可以认定,人民医院在为王妮娃医疗过程中存在手术中操作不慎,过度牵拉神经根等过错,与王妮娃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医疗过错参与度评为45%;王妮娃的伤残等级为五级;王妮娃腰椎内固定术后现左下肢肌肉萎缩,肌力三级,不能上抬和伸直抬起,腰骶神经严重受损,鉴于王妮娃目前左下肢损害情况,随着时间的推移,其目前所有症状及体征会逐渐好转,但脊髓神经根拉损伤恢复很慢,建议5年内需一人长期护理。人民医院在对王妮娃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王妮娃的伤残,人民医院应依据其过错参与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妮娃在城镇连续居住、务工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损失数额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司法鉴定意见已明确王妮娃的腰骶神经严重受损,损伤恢复很慢,建议5年内需一人长期护理。原判以司法鉴定的意见确定出院后护理费按五年计算,并无不当。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950元,由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依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