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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邱xx诉杨xx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xx,杨xx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37号原告邱xx。被告杨xx。原告邱xx与被告杨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8日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等问题于2014年1月10日在石屏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赔偿女方人民币17000元,离婚当时付10000元,7000元到2015年1月25日前付清。现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书的约定。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杨xx辩称,离婚协议是真实的,被告也愿意付7000元钱。但原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抚养孩子,本应由原告抚养的小孩,被告的妈妈已经抚养了一年。现原告要求支付7000元钱,应该将小孩一年的抚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予以扣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赔偿款金额是多少。原告邱xx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男方赔偿女方人民币17000元,离婚当时付10000元,7000元到2015年1月25日前付清。经质证,被告杨xx对原告邱xx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杨xx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邱xx对被告杨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邱xx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杨xx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其证明目的,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可。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2月28日,被告杨xx与原告邱xx在石屏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被告杨xx与原告邱xx于2006年9月5日生育长女杨x1,2010年9月17日生于次女杨x2。2014年1月7日,被告杨xx与原告邱xx在石屏县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长女杨x1,生于2006年9月5日,归男方抚养教育;次女杨x2,生于2010年9月17日,归女方抚养教育。二、财产分割:女方带走陪嫁的金银手饰和自己的生活用品;男方赔偿女方人民币壹万柒仟元(¥17000)整,离婚当日付壹万元、柒仟元到2015年1月25日前付清。三、债权债务:无。”。离婚当天,被告杨xx向原告邱xx支付了10000元,剩余7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男女双方对于人身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达成的合意,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杨xx赔偿原告邱xx17000元,离婚当日付10000元、剩余7000元到2015年1月25日前付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杨xx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邱xx支付赔偿款。现被告杨xx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邱xx支付7000元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原告邱xx要求被告杨xx支付7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辩解认为应当扣除其母亲抚养小孩的费用,被告母亲抚养小孩费用承担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邱xx赔偿款7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xx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的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