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熊某诉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225号原告熊某。委托代理人万某(一般授权代理),系武汉易汇鼎科技有限公司推荐人员。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严某(一般授权代理),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熊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朱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江汉区汉兴街姑嫂树路9号新华家园C区12栋19层5室,本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朱某自2010年10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武汉市江汉区汉兴街姑嫂树路9号新华家园C区12栋19层5室,武汉锦绣雅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华家园管理处出具了对其居住情况的《证明》,原告熊某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朱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奕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冰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