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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87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10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4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及淅检公诉刑变诉(2015)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李某在淅川县城关镇新建路中段经营一家字号为“北京特味饺子店”的小吃店,在经营期间,被告人李某蒸制小笼包时添加使用含铝泡打粉,并将蒸制的小笼包对外销售。2014年9月11日,淅川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李某店内蒸制、销售的小笼包予以提取,送交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检测,经检测:该小笼包的铝残留量为760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现场笔录、抽样取证记录、案件移送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制作小笼包的过程中使用含铝泡打粉并将小笼包对外销售,由此导致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铝残留量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李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璞审  判  员 黄朝晖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兼) 刘文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