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渭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蔡之登与江乃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之登,江乃成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民初字第00183号原告蔡之登。委托代理人李成松,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乃成。原告蔡之登与被告江乃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受理,由审判员王建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之登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松、被告江乃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之登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北桥街道芮埭村天龙浴室门口时,遇被告所养的家犬窜至道路发生相撞,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作为侵权动物之物主,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计17914元(其中医疗费16894元,伙食费102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乃成辩称,我很无辜,请求维护社会良序,事实不清楚,怀疑原告有敲诈行为。是他撞到我家的狗,我家的狗是拴养的小狗。发生地不是主要交通要道,认为狗并不具备对人造成攻击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我接受法院公平公正处理。原告蔡之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提供的复印件),证明侵害事实的情况及导致原告受伤。2、门诊病历、诊断书及出院记录1份,证明受伤治疗具体情况。3、医药费收据证明2份,证明事故对原告蔡之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医院出具伙食证明1份,证明1020元伙食补贴的依据。被告江乃成质证称,我认为粉碎性骨折这种情况不存在,因为当时他能把摩托车扶起来,证明他有行为能力,不需要家属陪护。对于撞到狗是事实,我认可的,我坚持是原告蔡之登撞了我家的狗。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6时28分左右,原告蔡之登驾驶摩托车行经苏州市北桥镇芮埭村天龙浴室跌段(被告江乃成租住房旁)时,遇被告江乃成饲养的家犬窜至道路,与原告蔡之登所驾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蔡之登受伤。事故发生后,苏州市相城区公安局北桥派出所民警即到现场处理,原告蔡之登随即送往北桥街道卫生院检查治疗,后转至徐州市新沂马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6894.80元。嗣后,原、被告经公安部门调解,协商未成,故原告蔡之登诉讼来院。另查明,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蔡之登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门诊病历、诊断书及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损失情况的核定。1、医疗费。原告蔡之登主张医疗费支出为16894元,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算,金额为16894.80元。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医疗费用本院核定为人民币16894.80元。2、住院伙食费。原告蔡之登主张为1020元,并提供了徐州市新沂马站骨科医院出具的伙食费证明,证明原告蔡之登住院17天期间,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原告蔡之登之妻)每天每人的伙食费为30元,合计人民币1020元。本院认为,原告蔡之登主张的住院期间其本人及陪护人员的伙食费,并不能作为事故损失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被告江乃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饲养家犬,又疏于管理,致饲养的家犬窜至交通道路,与原告蔡之登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蔡之登受伤。被告江乃成作为饲养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之登行经事故路段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江乃成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江乃成应赔偿原告蔡之登损失的70%,计人民币11826.36元,原告蔡之登应自负损失的30%。被告江乃成已垫付的款项应予扣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乃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之登人民币11826.36元,扣除已垫付的1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11726.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蔡之登负担60元,被告江乃成负担1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江乃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建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