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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少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张四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张四超,张偏,聂桂枝,张某,张某某,上蔡县宏达农村客运有限公司,盖全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少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张四超,男,1979年9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张偏,男,1948年1月10日出生。系张四超之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聂桂枝,女,1947年7月29日出生。系张四超之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张某,女,2004年10月18日出生。系张四超之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张某某,男,2012年1月17日出生。系张四超之长子。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上蔡县宏达农村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彦,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盖全法,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少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7日,被告盖全法驾驶豫Q315**中型普通客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9省道上蔡县芦岗乡周庄志高空调店门前时,与相对方向张四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四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3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盖全法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靠右侧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四超醉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车,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四超于2014年8月27日住院,2014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87天,支付医疗费用754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盖全法向原告张四超支付47000元用于住院治疗。经驻马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张四超,1、因外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手术治疗,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八级伤残;2、因外伤致肝脏挫伤,行肝破裂修补术,伤残程度可评定十级伤残;经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颅脑外伤,其伤残等级应评定为九级伤残。盖全法系豫Q315**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其与上蔡宏达客运公司签署系挂靠关系。上蔡宏达客运为豫Q315**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有15%的免赔率。保险期间: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张四超生于1979年9月2日,其父张偏生于1948年1月10日,其母聂桂枝生于1947年7月29日,其女张某生于2004年10月18日,其子张某某生于2012年7月17日。以上人员均为城镇居民。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14821.9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结合事故责任,以盖全法承担80%的责任,张四超承担20%的责任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四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精神抚慰金共计2357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四超;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给付盖全法垫付款43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盖全法。三、案件受理费5495元,由原告张四超承担647元,被告盖全法承担4848元。原审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来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3911元错误,超出了每年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总额,致使我公司多承担17608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3911元错误,超出了每年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总额,致使我公司多承担17608元的意见,经查,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最高年抚养费为6847.7元,并未超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2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崎代理审判员  程自强代理审判员  翟冰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英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