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栖霞市栖霞镇供销合作社农资超市与葛丕悟、张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栖霞镇供销合作社农资超市,葛丕悟,张建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33号原告栖霞市栖霞镇供销合作社农资超市,住所栖霞市南三里店,组织机构代码16526346-6。法定代表人杨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柏生,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葛丕悟,农民。被告张建峰,农民。原告栖霞市栖霞镇供销合作社农资超市与被告葛丕悟、张建峰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建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柏生、被告葛丕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份,被告葛丕悟向原告购买价值22469元的农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1、被告葛丕悟支付原告货款224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丕悟辨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上的签名也是本人所签,但我要求与原告重新算账,因为我当时在欠条上签名时喝了酒,对欠条上的欠款数额没看清楚就签字了,原告应该出示农药买卖合同以证明具体的欠款数额。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月起,被告葛丕悟先后向原告购买化肥、农药多次。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被告葛丕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款共计22469元,大写:贰万贰仟肆佰陆拾玖元。本人于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每逾期一天给付欠款额0.3%的违约金,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本人承担。欠款人葛丕悟2012年1月1日,经手人张建峰”。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拒不给付,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欠款条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葛丕悟对向原告栖霞市栖霞镇供销合作社农资超市购买农药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因被告葛丕悟��欠条中承诺“于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每逾期一天给付欠款额0.3%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其自2011年12月1日起对欠款2246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葛丕悟辨称其在欠条上签名时对欠款数额没有看清楚,要求与原告重新计算欠款数额,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葛丕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民事活动中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葛丕悟对向原告购买农药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经与原告对账后,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葛丕悟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欠条证明效力的情况下,应对该欠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葛丕悟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丕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栖霞市栖霞镇供销合作社农资超市支付货款22469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葛丕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祥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