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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卞某与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272号原告:卞某,农民。被告:耿某,1986年4也3日出生,农民。原告卞某诉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和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被告耿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由于被告好逸恶劳,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耿某辩称:我与被告感情还未完全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卞某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耿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耿某对原告卞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27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卞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卞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自行抚养小孩。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相识,但结婚是自愿的。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如果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卞某与被告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和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庆和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