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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高法新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汤里与高州市合亿养牛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里,高州市合亿养牛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高法新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汤里,男,1967年7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委托代理人温富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州市合亿养牛专业合作社,地址: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法定代表人邓秋锋,该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权海,高州市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汤里诉被告高州市合亿养牛专业合作社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富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权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里诉称:2013年9月22日,我与被告签订《合亿养牛羊专业合作社合同书》,向被告购买29头纯种肉牛养殖,在养殖期间,肉牛发病,用了医疗费3386.2元,被告应赔偿我方病牛医疗费3386.2元。2014年5月24日,我支付了104500元定金给被告,约定向被告购买纯种肉牛26头,每头9500元。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交付肉牛给我,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209000元给我,并赔偿我因此而花费的交通费4384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收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104500元定金给被告,约定向被告购买纯种肉牛26头。2、合亿养牛羊专业合作社合同书1份,证明合同权利和义务。3、车票、油票1份,证明原告所用的交通费。4、医疗票据1份,证明原告治疗病牛的费用。被告高州市合亿养牛专业合作社辩称:我方与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所说的3386.2元医疗费是不存在的。我方2014年5月24日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定金。原告起诉的104500元定金,是履行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合同过程中病死牛的赔偿款,不是定金,因原告方没有提供死牛的牌号、编码,也没有尽到通知的义务,我方不认可该赔偿款项。原告的车票、油票均没有写明终点、起始点,车票收据时间等也对不上案件发生的时间,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被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2014年2月12日收款凭证一份,证明104500元不是购买肉牛的定金,而是死牛赔偿款。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2014年5月24日签订的收款凭证中的104500元是病死牛赔偿款,不是定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牛的医药费是医院医的,不合常理;车费、加油费的起点、终点和时间都不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款凭证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汤里与被告高州市合亿养牛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合亿养牛羊专业合作社合同书》,原告汤里向被告高州市合亿养牛专业合作社购买纯种肉牛29头饲养,总价款275500元。合同的一、二条约定:原告汤里向被告高州市合亿养牛专业合作社订购纯种肉牛,被告无偿提供技术、药物、疫苗及跟踪服务;如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小牛,购买日起至18个月内发生病死,经被告确认属病死后,被告赔偿原告购买牛的本金(18个月内的医疗费和药费由被告免费提供,而原告在养殖中要添加增长素的费用由原告负责。);如遇牛发病,原告通知被告,被告需提供技术及医治;如果18个月内病死的牛,原告提供死亡牛的照片及牛的编码牌给被告或通知被告确认,才可赔偿其病死牛的本金,原告需将死亡牛的编码牌退回被告方;在养殖过程中发现牛的编码牌丢失,原告需要通知被告方补回新的编码牌,死亡牛的编码牌经双方确认后消除记录,如再次丢失由原告负责,被告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肉牛病死,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需赔偿原告病死牛款10450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汤里与被告高州市合亿养牛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5月24日达成协议,原告汤里将被告应赔偿的104500元死牛款转作定金,向被告订购肉牛26头,每头95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提供牛,否则将返还定金给原告,被告出具收款凭证给原告为证。现因被告方不按约定交付肉牛给原告,致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9000元,赔偿病牛医疗费3386.2元、交通费4384元。本院认为:被告高州市合亿养牛专业合作社需赔偿原告汤里死牛款1045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凭证在案佐证,应予认定。被告认为104500元死牛款未经其核实确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汤里与被告高州市合亿养牛专业合作社经过协商,原告汤里将104500元死牛款转作定金,向被告订购肉牛26头,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协议行事。被告高州市合亿养牛专业合作社没有按协议的约定提供肉牛给原告汤里,已构成违约,原告汤里要求被告高州市合亿养牛专业合作社双赔返还定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合同标的额为26头×9500元=24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定金最多为247000元×20%=49400元,原告汤里要求按104500元定金双倍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对牛生病,合同约定由被告无偿提供技术、药物、疫苗及跟踪服务,原告擅自给牛治病,提供的是医院的收费票据,原告汤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病牛医疗费3386.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汤里的4384元交通费属于违约金的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规定,原告汤里已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现又要求原告赔偿4384元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款项:(104500元-49400元)+49400元×2=1539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州市合亿养牛专业合作社返还原告汤里15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汤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2元,由被告高州市合亿养牛专业合作社负担3000元、原告汤里负担1552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负担的3000元由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练 庆胡审判员 :黄陈方兴审判员 :张 斌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 程 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