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文山市兴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瑞龙兴源经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山市兴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瑞龙兴源经贸有限公司,马曙光,文山市兴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关马尾冲选矿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市兴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灿,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瑞龙兴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文学、杨娟,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曙光,男,汉族。原审被告文山市兴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关马尾冲选矿分公司。负责人彭劲松。委托代理人卢灿,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文山市兴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瑞龙兴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马曙光、原审被告文山市兴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关马尾冲选矿分公司(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文中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发公司和原审被告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灿,被上诉人兴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文学、杨娟,被上诉人马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兴源公司于2010年10月与兴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签订《硫化锌精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于2010年11月起向需方兴源公司供应硫化锌精矿1000个金属吨,多供不限。单价按照上海金属网现货1#锌当月月均价扣减相应系数计算。交货地点为供方选厂的货场内。结算方式为批款批货,款到发货,按月结算,供方出具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及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双方还对质量要求、验收方式、解决纠纷方式作出约定。马曙光在合同供方“法人(委托)代表”处署名。合同签订后,兴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0年10月13日支付1000000元、2010年11月9日支付300000元、2010年11月23日支付1000000元、2010年12月28日支付500000元、2011年1月4日支付1500000元、2011年1月19日支付500000元、2011年3月10日支付500000元、2011年4月13日支付500000元、2011年5月9日支付1000000元、2011年6月30日支付1000000元、2011年9月23日支付500000元,共计支付8300000元到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账号为079501040007091的银行账户内。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22日供货128.778吨、价值1353585.56元;2011年4月29日供货115.967吨、价值1243995.75元;2011年6月28日供货93.457吨、价值999989.90元;2011年7月27日供货105.04吨、价值1001346.33元;2011年9月26日供货118.343吨、价值1159998.08元;2012年5月23日供货66.77吨,价值488529.39元。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共计提供628.355吨、价值6247445.01元的硫化锌精矿给兴源公司,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的购货单位为兴源公司,销货单位为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在履行的合同过程中,兴源公司与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多次就发货数量和预付款余额进行结算并共同在结算单上加盖印章。双方在2012年5月进行最后一次结算时共同认可兴源公司支付给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的预付款余额为2052552.14元。兴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再支付货款1000000元给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马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马政发(2013)128号《马关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违法违规矿山企业进行停产停业整顿的通告》,责令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马尾冲选厂停产整顿。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与马曙光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选厂租赁合同》,约定由马曙光租用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选矿车间现有设备。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现有矿石堆场、水泵房、生活住宿设施等提供给马曙光使用,由马曙光自行维护和管理。租期暂定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租赁费用为每年450000元。双方还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出规定。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在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5月份期间陆续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大额资金给马曙光。因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选厂已停产整顿,双方所签订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兴源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请:1、解除双方签订的《硫化锌精矿购销合同》;2、由兴发公司赔还兴源公司预付款本金3052554.99元;3、由兴发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374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关于本案《硫化锌精矿购销合同》的主体是兴发公司、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还是马曙光的问题。首先,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作为兴发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申请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范围为矿产品收购、加工、销售,其依法享有独立对外签订、履行合同的资格。即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具有签订本案《硫化锌精矿购销合同》的主体资格。其次,从合同内容上看,《硫化锌精矿购销合同》当中的“供方”为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需方”为兴源公司。马曙光在供方的“法人(委托)代表”处署名。从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合同签订后,兴源公司将预付货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根据发货数量及价值向兴源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多次就发货数量和预付款余额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单上加盖印章。综上,虽然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未在《硫化锌精矿购销合同》加盖印章,但结合合同的内容以及履行情况,能够认定与兴源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的主体是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兴发公司未签订、履行《硫化锌精矿购销合同》,故其不是本案合同的主体。马曙光仅在合同供方的“法人(委托)代表”处署名,且我国矿产品交易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个人不具有进行矿产品交易的资质。故马曙光不是本案合同的主体。2、关于兴发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在本案当中,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虽然依法申请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可以独立从事一定的经营活动。但其只是兴发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现兴源公司要求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兴发公司作为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合同责任的承担主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关于兴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硫化锌精矿购销合同》的签订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截至2012年5月23日,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向兴源公司提供硫化锌精矿共计628.355吨,尚未完成合同约定。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从2012年5月24日起没有再向兴源公司履行过供货义务,其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供货给兴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已被马关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改,客观上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兴源公司要求解除《硫化锌精矿购销合同》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4、关于兴源公司要求兴发公司返还预付货款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硫化锌精矿购销合同》第六条规定:“解决合同方式:按经济《合同法》有关条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兴源公司共计支付给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的预付款为9300000元,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共计供货价值为6247445.01元,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实际尚欠兴源公司的预付款数额为3052554.99元(9300000元-6247445.01元)。兴源公司与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最后一次结算确认尚余预付款的数额为2052552.14元,加上兴源公司2013年10月24日支付的100000元,共计3052552.14元比实际计算得出的3052554.99元少2.85元,属于兴源公司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兴源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预付款3052552.14元的义务,现合同依法解除,兴源公司有权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即要求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退还其先行支付的预付货款3052552.14元。(二)、《硫化锌精矿购销合同》约定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向兴源公司提供1000个金属吨的硫化锌精矿,款到发货。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自2012年5月24日起在兴源公司已经预付货款的情况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并当庭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合同解除。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对于合同的解除具有过错。因此,兴源公司有权要求兴发公司承担其因解除合同而遭受的相应经济损失。1、经查明,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在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陆续按照合同约定供应硫化锌精矿给兴源公司。即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尚处于合同双方互相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间,此期间兴源公司所预付矿款的银行同期利息不属于兴源公司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自2012年5月24日起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最终导致合同解除,其从2012年5月24日起占用兴源公司预付货款2052552.14元,到2013年10月24日占用预付款数额增加至3052552.14元至今,期间的资金利息属于兴源公司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故兴源公司要求兴发公司赔偿2012年5月之后的预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2012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40%,即月利率为5.33‰。兴源公司主张以月利率5‰的标准来计算占用资金利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确认。故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应当赔偿给兴源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为:①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2052552.14元×(0.005÷30天)×518天=177203.66元;②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3052552.14元×(0.005÷30天)×408天=207573.54元,〖HT3,4〗共计384777.20元(177203.66元+207573.54元)。〖HT〗鉴于兴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为374900.00元,超过部分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确认。故兴源公司提出由兴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74900.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应返还预付货款3052552.14元、赔偿资金占用利息374900.00元给兴源公司。由于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系兴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根据法律的规定,应由兴发公司承担向兴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3052552.14元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374900.00元的责任。5、关于马曙光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马曙光与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之间存在选厂设备租赁关系并有一定的资金往来行为,但本案《硫化锌精矿购销合同》的签订、履行主体为兴源公司和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马曙光与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另一法律,不能作为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对抗《硫化锌精矿购销合同》责任的理由。因此,马曙光在本案当中不承担责任。据此判决:一、依法解除兴源公司与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于2010年10月签订的《硫化锌精矿购销合同》。二、由兴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预付货款人民币3052552.14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374900.00元给兴源公司。三、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和马曙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兴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兴发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兴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兴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马曙光承担返回预付货款及相应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如下:1、签订《硫化锌精矿购销合同》的主体是兴源公司和马曙光,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没有参与签订该合同,不应受到合同的约束。且合同的履行主体和权利均由马曙光享有,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并未履行合同及享有合同权利。因此,原审判令由兴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错误,本案责任主体是马曙光。2、原审支持兴源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硫化锌精矿购销合同》对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对于多交的预付款如何处理也没有约定。并且该预付款由马曙光控制、支配是兴源公司自愿行为,不存在资金占有损失。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支持兴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兴源公司答辩称,1、本案《硫化锌精矿购销合同》是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与兴源公司签订,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是兴发公司的分公司,依法由兴发公司承担其债务责任。2、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供货义务,兴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依法要求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承担赔偿损失,即预付款利息的损失。3、马曙光不是本案责任主体。其与兴发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兴发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兴发公司的外部债权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兴发公司上诉,维持原判。马曙光答辩称,本案《硫化锌精矿购销合同》是其在承包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时,以公司名义与兴源公司签订。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应由兴发公司承担,自己不是合同的主体。至于其与兴发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陈述称,其意见与兴发公司一致。二审庭审中,除了兴发公司不认可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主体是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也不认可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与兴源公司作出结算外,对其他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对于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合同的缔约主体是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还是马曙光?2、兴发公司是否应归还兴源公司多支付的预付款及利息?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硫化锌精矿购销合同》约定的供方是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需方是兴源公司。虽然在合同落款处只有马曙光的签字,没有加盖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的公章。但在之后的交易中,兴源公司将货款支付到了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的账户上,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也以自己的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兴源公司。因此,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认可并以自己名义履行了《硫化锌精矿购销合同》,其是本案合同的履约主体。兴发公司抗辩认为是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内部人员与马曙光串通才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使用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账户收款,但其并无相应证据证实,且是其公司内部的责任,不影响其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法律效力以及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此外,兴发公司提出对账上的公章不是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的公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与兴源公司所作结算的真实性。因此,兴发公司上诉主张是马曙光与兴源公司签订了本案合同,与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无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与马曙光之间的纠纷可以另行解决,本案不作评判。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兴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对账单上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也不否认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公司账户上多收了预付款共计3052552.14元的事实,因此,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下,兴发公司作为没有法人资格的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的设立法人应承担返回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多收兴源公司货款的责任。而兴源公司提出要求兴发公司支付374900元利息的主张,并未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范围,依法予以支持。兴发公司认为是兴源公司自愿付款的行为,且款项由马曙光支配使用其不应承担利息的主张与本案兴发公司马尾冲分公司是签订合同主体,并且实际收取了预付款的事实相互矛盾,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兴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20元由文山市兴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孙少波代理审判员  万子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小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