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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行审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陈刘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陈刘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审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华城路三小区16号楼。法定代表人郭春庆,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新萍,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芙蓉,系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陈刘英。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8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陈刘英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青城费征字[2014]第12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青城费征字[2014]第12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青城费征字[2014]第12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于2014年10月16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被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城费征字[2014]第12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青城费征字[2014]第12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洪文审 判 员  刘 叶人民陪审员  纪秋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