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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51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户籍住址四川省内江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公安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正富,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5日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于2015年4月10日零时许,饮酒后驾驶川K×××××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白云区黄石西路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验,曾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34.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高正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配合调查,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从轻处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丽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