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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洁莲与苏应海、吴振中、肇庆市帝一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洁莲,苏应海,吴振中,肇庆市帝一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张洁莲,女,汉族,1965年8月20日出生,住高州市古丁镇。委托代理人:刘海,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应海,男,汉族,1963年8月29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被告:吴振中,男,汉族,1953年7月22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肇庆市帝一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苏俏梅。原告张洁莲诉被告苏应海、吴振中、肇庆市帝一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苏应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中、肇庆市帝一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苏应海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当月23日归还,被告吴振中作为担保人,借据特别注明:“以上资金用于融资本人公司专用,如成功按15万归还”,落款为被告肇庆市帝一酒业有限公司,并加盖被告肇庆市帝一酒业有限公司公司印章。经查,被告肇庆市帝一酒业有限公司证实是被告苏应海投资的公司。但被告苏应海借款后,一直不按约定归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60000元及利息7200元,合计672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2年10月24日起计算,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诉讼期间的利息另计。因此,利息为60000×6%×2=7200元);2、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举证如下: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苏应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苏应海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吴振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振中诉讼主体资格;4、市场主体基本等级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肇庆市帝一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是苏俏梅;5、借据,证明被告苏应海、被告肇庆市帝一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原的事实,担保人是吴振中。被告苏应海辩称:为了融资,我通过吴振中介绍认识原告,与原告一起融资,而融资要事前支付60000元给一个香港人,由他帮助我们才能融资,香港人写下了一张收据,收据在吴振中手,实际上我没有拿到融资,借款是用作融资的经费,当时承诺如果融资成功后归还150000元报酬给原告,这是这笔借款的由来。我没有使用过这笔钱,不同意由我归还这笔借款。被告苏应海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吴振中、肇庆市帝一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苏应海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言明借到原告60000元,定于2012年10月23日归还。被告吴振中在借据签名确认其作为借款担保人。借据下方还加注:“(以上资金用于融资本人公司专用,如成功按15万归还)”,被告肇庆市帝一酒业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公章。借款后,被告苏应海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苏应海于2012年10月20日由被告吴振中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苏应海、吴振中立下的借据为凭,原告、被告苏应海、吴振中之间的担保、借贷事实清楚,担保、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苏应海应依约定在2012年10月23日归还借款,但被告苏应海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苏应海归还借款并从2012年10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日止,被告吴振中负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应海在借据中言明借款是用于融资本人公司专用,被告肇庆市帝一酒业有限公司并在借据下方加盖了公章,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肇庆市帝一酒业有限公司是被告苏应海的公司,也不能证明借款划付到被告肇庆市帝一酒业有限公司账户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肇庆市帝一酒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应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洁莲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日止)。被告吴振中对上述判项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张洁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苏应海、吴振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 宇代理审判员  邹芒英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