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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立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苏定涌与林冬方、景德镇市东大包装有限公司、金祖江、景德镇市新宏健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立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定涌,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冬方,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原审原告:景德镇市东大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法定代表人:林冬方,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金祖江,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新宏健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法定代表人:夏玲萍,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苏定涌与被上诉人林冬方,原审原告景德镇市东大包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金祖江、景德镇市新宏健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苏定涌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景民四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在原审法院的认为中,首先认定500万元形成是由此前被告金祖江多次欠原告林冬方的款项,经双方对账而形成的该500万元的借条。该证据明显是属于双方在合作或者合伙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不应归属到民间借贷关系中去,且林冬方与金祖江之间的账尚未结清。而却又以此为依据认定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确,没有对案件性质做出明确陈述,以至于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林冬方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林冬方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审被告金祖江、景德镇市新宏健塑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并由上诉人苏定涌对原审被告金祖江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被上诉人林冬方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可看出,本案《借条》中500万元的形成,是由被上诉人林冬方两次为原审被告金祖江、景德镇市新宏健塑业有限公司承担并履行了担保责任和为金祖江妻子垫付了出资款等转化而来的,其形式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故本案案由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林冬方已支付的两笔担保款和出资款的汇款地和收款方的所在地均在景德镇市,即合同的履行地在景德镇市,且被告之一的金祖江的经常居住地在亦在景德镇市,因此,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姝审 判 员 曾 琤代理审判员 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晨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