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宗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某,男,1984年9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宗某某驾驶甘AJP8**越野车在兰州新区经十路人行道自南向北逆行,行至彩虹城24号公寓楼路口时,被现场执勤的兰州新区交警大队警员尹某某执法拍照。后宗某某驾车返回现场,要求尹某某删除照相机内的取证照片,遭拒绝后殴打执勤警员尹某某,同时将尹某某执勤用的执法相机砸毁,后驾车顶撞警员尹某某行驶约一米,尹某某躲闪开后,被告人宗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宗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宗某某是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兰州新区公安局中川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区大队证明、兰州新区组织部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车辆违法逆行照片、诊断证明、保证书、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把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云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时彦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