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延边华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杨夕富养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华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杨夕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延边华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龙井市。法定代表人:金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焕忠,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夕富,男,195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图县。原告延边华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农业公司)与被告杨夕富之间养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都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焕忠及被告杨夕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都农业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杨夕富签订肉鸡回收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杨夕富提供鸡雏、饲料、药品及技术指导;被告杨夕富负责饲养肉鸡。肉鸡出栏后由我公司负责回收,并在肉鸡回收款中扣除鸡雏款、饲料款、药品款及运费。被告杨夕富于2014年9月25日开始饲养18000只雏鸡,于2014年11月2日向我公司交付了14142只肉鸡。按照肉鸡回收合同计算被告杨夕富交付的肉鸡回收款为83894.89元,被告杨夕富应向我公司交付的鸡雏款、饲料款、药品款及运费共计303069.6元,故扣除肉鸡回收款后还应向我公司支付219174.71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夕富支付欠款219174.71元。被告杨夕富辩称:不同意向原告华都农业公司支付欠款。原告华都农业公司在我饲养肉鸡过程中技术指导不到位,提供的药物有误,让我将雏鸡提前出栏,造成了肉鸡回收价格过低,我也受到了经济损失。原告华都农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华都农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华都农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肉鸡回收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肉鸡回收合同,由原告华都农业公司向被告杨夕富提供鸡雏、饲料、药品、技术指导并回收被告杨夕富饲养的雏鸡,鸡雏款、饲料款、药品款及运费在肉鸡回收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3.鸡雏销售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夕富于2014年9月25日从原告华都农业公司处购进了18000只鸡雏的事实。4.饲料出库单复印件10份;证明被告杨夕富向原告华都农业公司购买饲料的事实。5.药品销售凭证复印件10份;证明被告杨夕富向原告华都农业公司购买药品的事实。6.交鸡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夕富向原告华都农业公司交付肉鸡,肉鸡回收款为83894.89元,扣除鸡雏款、饲料款、药品款及运费后,被告杨夕富还欠原告华都农业公司219174.71元的事实。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华都农业公司在被告杨夕富饲养肉鸡期间向其提供了正确药品的事实。被告杨夕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杨夕富对原告华都农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华都农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夕富对原告华都农业公司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称,原告华都农业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过高,应以肉鸡回收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因被告杨夕富对交付肉鸡的数量及肉鸡回收款数额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对该证据其余部分内容,因证据中无领款人签字,系原告华都农业公司单方制作,缺乏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夕富对原告华都农业公司提供的证据7提出异议称,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作为原告华都农业公司的技术代表曾向被告杨夕富提供过健胃散、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并要求对肉鸡使用。因被告杨夕富未提出相应证据佐证其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日,原、被告达成书面肉鸡回收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华都农业公司向被告杨夕富提供鸡雏、饲料、药品及技术指导,被告杨夕富负责饲养肉鸡。肉鸡出栏后由原告华都农业公司负责回收,并在肉鸡回收款中扣除鸡雏款、饲料款、药品款。鸡雏价格为每只4元;饲料及药品以实际交付价格为准;运费双方未约定。肉鸡饲料周期为45天,肉鸡交付时应由被告杨夕富提出申请,经原告华都农业公司同意后进行交付。2014年9月25日,被告杨夕富收到了原告华都农业公司交付的18000只雏鸡并开始饲养。被告杨夕富养殖肉鸡期间,原告华都农业公司向被告杨夕富交付了价格为205360元的饲料及18012元的药品。被告杨夕富饲养肉鸡期间出现了肉鸡死亡情况,被告杨夕富在饲养了37日后即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华都农业公司交付了14142只肉鸡,肉鸡回收款为83894.89元。本院认为,原告华都农业公司与被告杨夕富之间形成的养殖回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华都农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杨夕富供应了价值72000元的鸡雏、205360元的饲料及18012元的药品,总计295372元。被告杨夕富交付的肉鸡回收款为83894.89元。被告杨夕富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华都农业公司支付货款211477.11元。现被告杨夕富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及时按约清偿,故对原告华都农业公司提出被告杨夕富支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对运费进行具体约定,且原告华都农业公司未提出证据佐证其主张运费的数额具备真实性,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夕富提出原告华都农业公司技术指导不合格,提供药物错误造成肉鸡死亡、肉鸡提前出栏影响回收价格的主张,因被告杨夕富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夕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延边华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11477.11元。二、驳回原告延边华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8元,减半收取2294元,由被告杨夕富负担2213元,原告延边华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季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爱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