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合肥三里庵支行与黎加明、钮志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合肥三里庵支行,黎加明,钮志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118号原告:徽商银行合肥三里庵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陈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湛秋,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云霞,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加明,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钮志侠,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徽商银行合肥三里庵支行与被告黎加明、钮志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合肥三里庵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湛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加明、钮志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商银行合肥三里庵支行诉称:2010年1月26日,被告黎加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循环贷款)》,双方约定:1、原告在2010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内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2、单笔借款期限最多不超过12个月;3、被告将该借款用于经营周转;4、单笔借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5被告贷款逾期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被告如果违约则承担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其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合肥市合经区翡翠路东华宇未来城8幢409室作为《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循环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资产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申请贷款30万元用于经营,期限一年,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该笔借款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28日到期,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答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10月7日利息(含罚息)27860.44元,之后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3、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4、原告对被告黎加明、钮志侠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合经区翡翠路东华宇未来城8幢409室住房行使抵押权,以此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优先偿还上述款项;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徽商银行合肥三里庵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原件、贷款申请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3、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房产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借款(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以所有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借款凭证、转款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发放贷款;5、个人还款明细单原件,证明被告欠款本金及利息;6、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用。被告黎加明、钮志侠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徽商银行合肥三里庵支行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26日,借款人(甲方)黎加明与贷款人(乙方)徽商银行合肥三里庵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黎加明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整,额度期间为2010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终止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单笔借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浮动比例、借款利率与单笔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以单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单笔借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单笔借款利率变动执行固定利率(即在贷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保持不变)。甲方授权乙方将本合同的贷款发放至甲方指定的账户:户名:黎加明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三里庵支行账号:62×××33。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各笔借款或者单笔借款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本息以及相关费用、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2010年1月26日,被告黎加明、钮志侠(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乙方自2010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黎加明、钮志侠将其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合经区翡翠路东华宇未来城8幢409室(房地权合产字第××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最高额抵押保证的最高额为30万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黎加明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30万元,期限一年。2013年4月28日,被告黎加明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载明黎加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执行利率6%,浮动利率20%,逾期利率9%,逾期浮动比例50%。同日,原告转账支付30万元至被告名下的指定账户。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没有归还。截至2014年10月7日,被告欠付本金30万元,利息及罚息27860.44元,该笔贷款为逾期状态,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4年12月22日,徽商银行合肥三里庵支行起诉至本院。徽商银行合肥三里庵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黎加明与徽商银行合肥三里庵支行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黎加明与徽商银行合肥三里庵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徽商银行合肥三里庵支行按照黎加明申请于2013年4月28日将借款300000元支付给黎加明名下的账户,徽商银行合肥三里庵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黎加明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还贷付息。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没有足额还本付息,故原告徽商银行合肥三里庵支行要求黎加明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4年10月7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27860.44元以及支付此后按照《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徽商银行合肥三里庵支行与黎加明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中载明被告违约自愿承担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现被告黎加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用1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黎加明支付因其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加明与钮志侠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钮志侠在《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上作为抵押人签字的行为亦代表其对本案所涉债务知情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钮志侠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黎加明、钮志侠与徽商银行合肥三里庵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愿意用被告黎加明、钮志侠名下位于合肥市合经区翡翠路东华宇未来城8幢409室房屋(房地权合产字第××号)房屋为黎加明与原告自2010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中载明的借款本息以及违约金、律师费用等债务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徽商银行合肥三里庵支行要求以被告黎加明、钮志侠名下位于合肥市合经区翡翠路东华宇未来城8幢409室房屋(房地权合产字第××号)房屋优先清偿上述各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加明、钮志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徽商银行合肥三里庵支行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0月7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27860.44元和支付300000元按照徽商银行合肥三里庵支行与被告黎加明签订的《个人存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10月8日至款清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二、被告黎加明、钮志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徽商银行合肥三里庵支行支付律师费用15000元;三、原告徽商银行合肥三里庵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以被告黎加明、钮志侠名下位于合肥市合经区翡翠路东华宇未来城8幢409室(房地权合产字第××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43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黎加明、钮志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月人民 陪 审员 窦中山人民 陪 审员 谢金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彭昌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