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康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与周×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康初字第107号原告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邓曙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英,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原告李××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曹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曙明、廖英,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2010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认识时原告年纪尚轻,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发现被告有酗酒恶习,还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对这段婚姻失望至极,自2012年正月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将婚生子判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周×辩称,1、被告殴打原告是由于原告对家庭未尽照顾义务;2、婚生子周××一直是由被告父母在抚养,原告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亦应尽到对儿子的抚养责任;3、原告向被告三姐借款3300元,向二姐借款2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原告李××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原告李××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原、被告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自2012年3月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一直居住在娘家。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来源合法,能够达到证明原告已与被告分居两年以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因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农历××月××日)生育一子周××,××××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在酗酒后殴打原告,原告亦未尽到照顾家庭的义务,儿子周××系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原告自2012年3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双方均曾向对方家属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在双方自愿结合后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但原、被告双方均未珍惜,不断产生矛盾并长期分居至今,双方均同意离婚,已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周××已由被告方抚养多年,故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原则,周××由被告周×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院将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酌情予以认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向对方家属借款,但对借款的具体数额陈述不一,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导致法院现无法审理查明,故原、被告可待日后有证据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时另行向法院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周×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周××由被告周×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李××每月承担生活费6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医疗费及教育费凭正规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李××在节假日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周×应给予探视的方便。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波代理审判员 卫洋人民审判员 周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