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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任刚与许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刚,许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任刚,男,汉,生于1978年4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高水中街*号*栋*单元*楼*号,身份证号码:5107231978********。被告:许虹,男,汉,生于1970年3月1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通安巷**号*栋*单元*楼*号,身份证号码:5107021970********。原告任刚诉被告许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玉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许虹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6.8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用各种理由和借款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8万元及利息1.2万元及逾期违约产生误工和车旅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许虹向原告任刚借款6.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任刚处现金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正(¥68000.00元),按月息3%,期限暂定两个月,此款用于公司流动周转。此据,借款人:许虹5107021970031100732014.10.17”。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当庭陈述其主张的1.2万元利息是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4月1日)。庭审中,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误工费和车旅费3000元予以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核实在卷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任刚与被告许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虹偿还借款本金6.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资金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所主张的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的资金利息1.2万元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部分即74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自动放弃抗辩权处理,并应当承担因自动放弃抗辩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任刚借款人民币68000元,及此款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7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任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许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玉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 琴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